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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謝娟
相 對 人 葉世民
葉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柔樺律師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之母,未成年人甲○○、乙○○之父葉元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亡故,聲請人起訴分割被繼承人葉元璋之遺產訴訟,現由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5號審理中,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之法定代理人,且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於該繼承事件之繼承行為與未成年人甲○○、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甲○○、乙○○選任關係人賴柔樺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遺產分割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5號(現改分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均為未滿18歲之無訴訟能力人,其母即聲請人雖為相對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其既係提起分割遺產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而為相對人2人之對造,顯有利益相反不得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故相對人2人於如主文所示之訴訟既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而賴柔樺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於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其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2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由其維護相對人2人之權利應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賴柔樺律師於本件事件為相對人2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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