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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詹雪招
代 理 人 朱逸群律師
相 對 人 廖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未成年人之親權原由其父親李淯銓行使,其父親死後,未成年人之現親權人為相對人即其母親。
惟相對人已與未成年人父親離婚日久,更已另組家庭,顯事實上已無力行使對未成年人之親權,而聲請人作為未成年人之祖母,不僅於未成年人父親死前持續輔助其照顧養護未成年人,更有甚者,未成年人目前事實上仍係與聲請人同住而由其進行照顧,倘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得避免對未成年人現有之生活造成額外之衝擊或變化,應屬適當。
爰聲明:(一)相對人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李淯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相對人則以書狀表示:因為我與前夫離婚後,孩子一直和前夫的家人生活在一起。
前夫去世後,也一直是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孩子。
而且我現在已經再婚,要另外照顧兩個未成年子女跟病重的婆婆,實在沒有心力再去撫養未成年人甲○○。
因此我同意聲請人的主張,停止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甲○○的監護人繼續照顧未成年人甲○○,我相信這對孩子來說是最好的選擇,因為他能夠在一個穩定和愛心的家庭環境中成長等語。
可知未成年人甲○○自相對人與其父李淯銓於98年4月21日離婚之時起即與李淯銓、聲請人同住,嗣李淯銓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後亦同,而相對人既已自陳其與李淯銓離婚後未成年人甲○○均係由李淯銓及聲請人照護,且其無力扶養未成年人甲○○,堪認相對人消極未盡其父母之義務,有疏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揆諸前述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本件未成年人甲○○之父李淯銓已歿、母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如上,則其等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而未成年人甲○○現與祖母即聲請人同住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母,即為未成年人甲○○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本件尚無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知悉其為監護人後,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未成年人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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