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家親聲,15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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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林沛蓉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利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部分: 1、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

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應允會給予小孩生活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豈料,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從未主動探望未成年子女及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每當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前去找相對人時,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打招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亦是愛理不理之態度,逕自在旁玩手機,對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更是不聞不問,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相對人從未主動匯款或支付,每每皆須聲請人前去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生活費用,相對人有時甚至會直接將錢丟在地上讓聲請人撿,自112年4月起相對人更是直接不支付生活費用。

2、於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期間,相對人即更因賭博在外積欠高利貸,無法還款後卻將聲請人之聯絡方式告知債主,使得債主頻繁前來向聲請人討債,債主的討債電話更是影響聲請人之工作,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自行處理對務之債務,豈料,相對人卻反過來以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權,要脅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男友付錢,否則要將未成年子女搶回去,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日常照顧,相對人從未盡到其義務,聲請人告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甲○○生病,相對人就會不耐煩地回覆:「是沒有醫生嗎?」,聲請人希望相對人協助照顧及分擔未成年子女醫療費用,相對人不是已讀不回,就是要求聲請人自己騎車帶去看醫生,相對人從未盡到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而每當聲請人需要相對人協助替未成年子女甲○○辦理相關證件或銀行開戶時,相對人皆不願配合,聲請人詢問相對人:「我要幫小孩辦網路銀行,需要你的證件」、「請問你什麽時候方便給我呢」、「請問你有要給嗎?」,相對人則表示:「等我死了」、「電話開通再說」、「我不管妳們家的事」、「妳家的事」、「關我何事小孩我有看看到嗎」,聲請人於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申請屢遭受相對人之阻礙,事後,相對人更要求聲請人「要身分證20萬拿不出來不要講」,觀相對人之行為舉止、思想品德,將在未成年子女心靈上留下深刻的烙印,所謂「身教重於言教」若將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繼續由相對人共同任之,必定有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展。

3、再者,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即時常遭受相對人家暴,此有驗傷診斷書可證,未成年子女甲○○亦多次於相對人喝酒後,遭到相對人責打、謾罵,相對人更會將未成年子女甲○○趕出家門,因此,造成未成年子女甲○○年幼時心身恐懼,未成年子女甲○○於2至4歲經診斷有發展遲緩症狀,聲請人雖持續帶未成年子女復健約2年始讓未成年子女甲○○跟上學齡發展,然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傷害從被未撫平且已成創傷,未成年子女甲○○對相對人十分恐懼,每每聲請人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去找相對人,未成年子女甲○○皆會拒絕更有排斥之意,未成年子女甲○○並向聲請人表示:「想回自己與媽媽的家,並表示不願意見到父親」,更證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之排斥及在情感上未成年子女甲○○相當依賴聲請人,而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方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子女最有利益原則」。

(二)就請求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如蒙鈞院准許將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需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甲○○,故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請求鈞院酌定相對人應負擔子女甲○○之扶養費。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知: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萬8874元,兩造支出比例約為6:4,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萬1683元【計算式:18,874元/月*0.619】。

(三)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聲請之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 民國123年7月6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1萬168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我不同意小孩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且我認為小孩扶養費過高,我認為給付8千元合理,學費另外算;

聲請人說我從112年4月起就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為當時聲請人跟別人在一起了,也懷孕了,當時就有說如果聲請人再婚小孩就是我的,結果聲請人把小孩帶走,我已經一年多沒有見過小孩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等情,已據聲請人提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兩造約定共同擔任親權人,然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相對人於112年4月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等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

(三)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甲○○受照顧情形,依職權分別函囑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1、聲請人部分函覆結果略以:「本會評估,聲請人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均屬穩定,而身心健康部分均穩定良好,訪視當日並無觀察聲請人有任何異狀,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穩定;

整體評估聲請人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及展現行使親權之能力足夠,爭取親權態度亦積極,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規劃皆可說明,惟因本會僅訪視到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行使親權之意願,故建請鈞院自為裁定本案是否有改定之必要性」等情,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月8日財龍監字第11301010022號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2、相對人部分則係函覆:有關本件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事件,經聯繫相對人拒絕訪視,故本會無法派員前往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12月8日保康社福字第11212016號函可稽。

3、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上開訪視結果,認兩造離婚時雖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惟實際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及教育規劃等方面均屬穩定,且有高度監護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亦良好;

而相對人則無意願接受訪視,且自112年4月起即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難認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真正意願。

本院因而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父母子女間或夫妻間之扶養義務,義務人所盡其扶養義務,即生活保持義務,保持受扶養權利人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生存之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

再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乃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明定,依同法第107條之規定,並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

經查:

(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業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

相對人雖未再擔任甲○○之親權行使人,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甲○○扶養費,自屬有據。

又查,兩造之經濟狀況:1、聲請人自陳:現在家中照顧小孩,並協助經營公司事務,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另查聲請人於111年之所得為5777元,名下無資產等情,有聲請人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

2、相對人則自陳:現在做道路施工的臨時工,一天大約2千元,一個月工作天最少15天等語,另查相對人於111年之所得為0元,名下有共有之土地2筆、年份西元1994、1998年之汽車各1部等情,有相對人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揭所得及財產情形,認雙方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

本院審酌甲○○居住在南投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0、111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579、1萬8918元,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10月至113年1月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4萬6千多元至4萬7千多元不等,有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可見兩造目前之經濟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

及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3288元、1萬4230元等節,又未成年子女目前為7歲,而已在就學之階段,雖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除依未成年子女年齡之日常食衣住行生活必要開支,尚另需支出其他不定期或非按月發生之雜支、開銷與費用,且日後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暨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應以每月1萬8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則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9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x1/2=9000元)為適當,並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因本件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應依職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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