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家親聲,15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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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林艾臻

代 理 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楊郁茹

楊郁恆

共同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聲請駁回。

丙○○、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1、聲請人甲○○與訴外人楊鎮華於民國73年10月18日結婚,育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丙○○)、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乙○○),嗣87年6月8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相對人2人由訴外人楊鎮華監護。

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母親,聲請人與訴外人楊鎮華離婚後,聲請人即未與相對人2人及訴外人楊鎮華往來,聲請人罹患精神分裂症,此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可證,聲請人自罹患精神分裂症即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亦無財產可維持自己生活。

本件相對人2人自87年間,聲請人與訴外人楊鎮華離婚後即未曾聯繫迄今,是就扶養方法顯難以召開親屬會議方式為之,聲請人僅能請求相對人2人支付扶養費。

本件聲請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已如上述,而相對人2人皆已成年,是相對人2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依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230元,以此為扶養費金額之計算標準,由相對人2人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每人每月應各給付7,115元予聲請人(計算式:14,230元/2=7,115元)。

2、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相對人表示聲請人甲○○外遇離家,聲請人否認,是訴外人楊鎮華外遇,聲請人才於81年離家;

因為當時楊鎮華有外遇,我還要去自助餐店工作,小孩就交由阿公、阿嬤帶,我有問小孩要不要跟我,他們說習慣跟阿公、阿嬤住。

楊鎮華當時有帶我去一個套房,說他跟那位外遇對象住在這邊等語。

3、並聲明:(一)相對人丙○○、楊郁恒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115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2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之父婚後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與相對人2人之祖父母同住,聲請人婚後雖無業卻經常不在家,因相對人2人之父亦忙於工作,相對人2人自幼即由祖父母實際扶養、照顧;

聲請人於80年間開始從事自助餐店等工作,於81年間即因外遇而離家不歸,自該時起對於相對人2人不聞不問;

因聲請人離家後不知去向,亦與相對人2人之父與相對人2人斷絕聯繫,相對人2人之父為能獨自辦理相對人2人之就學等事務,故於86年間或87年間向鈞院訴請離婚及酌定相對人2人之親權,經鈞院裁判離婚,並酌定相對人2人之親權由相對人2人之父單獨行使負擔;

於90年間,相對人2人之父接到聲請人之手機帳單,得知聲請人之手機號碼後,與聲請人聯繫告知法院已裁判離婚,並請聲請人將戶籍遷出。

聲請人曾於90年間探視相對人2人,取得相對人丙○○之聯絡方式後,曾多次聯繫當時仍未成年之相對人丙○○借錢(每次1千或2千,要求相對人丙○○以郵局無摺存款之方式給付,至今均未返還),至相對人丙○○自五專畢業後,聲請人即未再與相對人丙○○聯繫;

直至96年間,里長聯繫相對人2人之父,告知聲請人罹患憂鬱症遭強制就醫,當時相對人2人之父曾與相對人丙○○至療養院探望聲請人,而因聲請人無力繳納健保費,相對人丙○○自該時起即替聲請人繳納健保費至今;

相對人2人於未成年時,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認由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2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並聲明(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復為反聲請聲明:(一)相對人丙○○、乙○○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經查:

(一)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子女,且其現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復未為到庭之相對人2人爭執,足認聲請人甲○○確實無法維持生活,已合於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要件。

(二)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茲查,相對人2人主張:聲請人甲○○在子女年幼時離家,其後長期未再扶養相對人2人等情,業據聲請人甲○○於112年12月5日訊問時自承:伊從81年10月7月離家之後,沒有扶養過二個小孩等語無訛。

且依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相對人丙○○、乙○○當時分別年僅7歲、4歲,並經證人楊鎮華到庭證稱:小孩出生後,我和聲請人及小孩都住一起,聲請人在家裡當家庭主婦,在81年聲請人離家出走,因為我發現聲請人有外遇,當天半夜聲請人就離家出走,就一直沒有聲請人消息,也沒有再扶養過相對人人;

聲請人在81年離家之前,沒有在工作,就是家庭主婦,她很喜歡往外跑,都是跑出去逛街,把小孩丟給阿公、阿嬤在帶,聲請人沒有經濟來源,都是我給聲請人生活費,但聲請人都是拿去逛街、上美容院,花錢都沒有節制,也不太愛帶小孩;

相對人主要是阿公、阿嬤在照顧;

聲請人離家以後就不聞不問,我們都沒有她的消息,人在哪裡我們也都不知道,九二一地震我們家鄉死了很多人,她都沒有關心過小孩的安危等語,堪認相對人2人主張屬實。

是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甲○○在相對人2人成年前,確有長期未對其等扶養或照顧之事實,且連基本之探視或關愛亦均付之闕如,自屬情節重大,如仍令其等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甲○○,顯違事理之平,故相對人2人依上揭規定,反聲請免除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綜上,相對人2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等對於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應認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生存期間之扶養費,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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