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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曾玉昂 住○○市○○區○○○路000號8樓
相 對 人 詹淵竣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
再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所為之裁定,業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代理人之營業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西區),至113年6月5日即已屆滿(該日非例假日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則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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