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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楊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然未成年子女之父於96年6月11日過世,因此未成年子女從未見過其父親,當初是抽籤從父姓。
長期以來,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及親友也未有負擔及協助扶養未成年子女,家中只有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自己養育長大,未成年子女長大後亦自願跟從母姓,故希望未成年子女在就讀大學之前可完成變更姓名之程序,以利未成年子女之身份文件變更,在其進入大學就讀後,成年子女可在新環境用新姓名等情,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法律關係,係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基本原則,以體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可參,再衡以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關涉個人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外,並具有家族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復慮及單親家庭之未成年子女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及健全人格發展,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姓氏符合其最佳利益,即應准許變更。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可證,復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2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52號函附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可參,應信為實。
是認未成年子女甲○○與父系家族親屬既關係疏漠,且於未成年子女之父亡故後,父系家族親屬並未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而係由聲請人單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迄今。
是若改從母姓,當能增加未成年子女對現處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對於該未成年子女將來人格健全發展較為有利,故認變更姓氏為母姓,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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