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66萬968元,及自民國113
-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 貳、實體事項: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 (二)聲請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 (三)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774,300元
-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夫妻,共同育有聲請人乙○○
- (二)聲請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 (三)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劉丹妮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畇均
相 對 人 石秘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新臺幣7,500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66萬9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2人原請求「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乙○○給付扶養費到研究所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57,740元,並將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乙○○之帳號;
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相對人應一次付清所有女兒扶養費。
二、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法定代理人丙○○) 776,00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8月17日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相對人甲○○應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774,300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5,753元,並將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乙○○之帳號;
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相對人甲○○應一次付清所有聲請人乙○○扶養費。
總共給付扶養費為4,429,516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到研究所碩士畢業(預估125年7月31日) 時止。」
,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丙○○所為前開變更,係擴張及減縮其請求給付金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104年10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
雙方辦完離婚登記後,相對人就飛也似地離去,從此不管聲請人母女二人生活。
因女兒漸長,食衣住行各向開銷愈加龐大,相對人雖與聲請人丙○○協議離婚,且未任乙○○之監護人,然相對人仍有扶養渠等之義務,並應分擔原告丙○○扶養渠等所需之費用。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協議離婚後迄今已經七年多,這期間相對人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女兒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丙○○以任國中代理教師之收入支應。
依行政院主計處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所示,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均呈現逐年上揚趨勢,原告丙○○爰以該數額為計算基準:(1)104年:15,856÷2(人)=7,928x2(11、12月)=15,856。
(2)105年:17,032÷2(人)=8,516x12(個月)=102,192。
(3)106年:17,409÷2(人)=8,705x12(個月)=104,454。
(4)107年:16,637÷2(人)=8,319x12(個月)=99,822。
(5)108年:17,184÷2(人)=8,592x12(個月)=103,104。
(6)109年:18,18,874÷2(人)=9,437x12(個月)=113,244。
(7)110年:17,579÷2(人)=8,790x12(個月)=105,480。
(8)111年:17,579÷2(人)=8,790x12(個月)=105,480。
(9)112年:17,579÷2(人)=8,790x2(1、2月)=17,580。
爰請求相對人返還104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5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墊付之子女扶養費,總計774,300元(計算式:104年10月12日至112年3月15日共計88個月(12個月*7年5月)。
8700*89=774,300元。
(二)聲請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按南投縣政府主計處發布每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包含醫療保險與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且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之一般日常生活的支出,應有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而依該處公布之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南投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為618,074元。
每年合計為618,074元,每月為51,506元(計算式為618,074/12=51,506],父母應依照一比一的比例共同負擔。
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給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每月25,753元(計算式為51,506元/2=25,753元),自112年3月16日至125年7月31日共計172個月(12個月*14年4月)總計4,429,516元(計算式:25,753元*172=4,429,516元)。
(三)並聲明:(一) 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774,300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5,753元,並將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乙○○之帳號;
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相對人應一次付清所有聲請人乙○○扶養費。
總共給付扶養費為4,429,516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到研究所碩士畢業(預估125年7月31日)時止。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夫妻,共同育有聲請人乙○○,嗣於104年10月12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相對人雖已與聲請人乙○○之母丙○○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丙○○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2、又丙○○、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母,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丙○○110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93,703元、766,684元,名下財產無其他財產,有丙○○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可稽、工作穩定並實際負責聲請人乙○○生活照顧責任,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其工作、收入、財產情形,另相對人105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及名下財產均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而丙○○與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就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之工作、收入、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程度,除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之能力及身分等因素,是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權利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
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南投縣地區於110年、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579元、18,918元;
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1月至112年9月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4萬5千多元不等,有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查詢可考,則依目前卷內事證可得認定之相對人資力情形,僅得認定相對人目前之經濟能力實低於國人平均標準;
及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9、110、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13,288元、14,230元等節,又未成年子女目前為11歲,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除依未成年子女年齡之日常食衣住行生活必要開支,尚另需支出其他不定期或非按月發生之雜支、開銷與費用,且日後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暨審酌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認應以每月15,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
再審酌丙○○及相對人之年齡、收入及經濟能力,丙○○對未成年子女亦負生活保持義務,而依目前卷內事證認定丙○○經濟狀況較佳,但丙○○現為實際養育子女之人,為此所付出之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等情,故認丙○○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7,500元(計算式:15,000元x1/2=7,500元)為適當。
準此,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確保聲請人乙○○成年前之生活所需,併酌定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如第一項所示。
3、再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此法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自112年1月1日施行」,是聲請人乙○○於年滿18歲之日(即119年12月18日)起即已成年,相對人自斯時起對聲請人乙○○僅負一般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乙○○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始發生。
故聲請人乙○○雖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末日以未成年子女碩士畢業之日為止,惟查,未成年子女是否就讀大學、研究所,又若有就讀大學、研究所,是否或何時得完成學業順利畢業,均屬不能確定之情況,且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至研究所畢業期間,是否具備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亦屬不確定,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至碩士畢業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4、至聲請人乙○○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乙○○逾此部分金額之聲明,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4年10月12日離婚時係約定:「…二、雙方所生之女石丹妮,由女方監護扶養。
三、關於女兒石丹妮(一)男方自動放棄監護權(二)男方同意女兒石丹妮改姓氏(改什麼由女方決定)四、男方願意放棄探視權。」
等情,有兩造104年10月12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則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間離婚時是否有協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何負擔一事,聲請人係陳稱:相對人當初協議時上述都同意,相對人就說不會支應小孩教育費、扶養費這些費用,他有這樣講,但協議書我沒有這樣寫,當初相對人說不支付小孩扶養費時,我沒有同意,我沒有回應他;
當初協議時我沒有拋棄對男方的扶養請求權;
離婚協議書上2名證人亦沒有辦法證明,因為離婚協議書是我和相對人協議我先寫好了,證人來戶政機關簽名,他們不知道我們談這些過程等語,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本件尚無事證可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間有合意免除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意,合先敘明。
3、本件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104年10月12日迄未給付扶養費等節,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又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既經以如前述認定之數額,則在此之前即系爭期間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情應不致顯然差距,即系爭期間相對人仍應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為適當,復經計算為25萬4799元【計算式:7,500元x88個月+7,500x4/31(即112年3月12日至15日共4天)=660,968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惟聲請人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相對人自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且於111年12月26日戶籍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故相對人應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過60日發生效力。
本件於113年1月3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經揭示,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送達公告查詢、本院送達揭示證書在卷可稽。
是則本件聲請狀繕本除送達相對人原戶籍地外,計算對國外公示送達之公告期間60日部分係於113年3月3日發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故聲請人併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