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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759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得依本裁定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以下簡稱丙○○)原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以下簡稱丁○○)於程序進行中亦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甲○○、乙○○之親權,後兩造於112年6月15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且均聲請本院續就甲○○、乙○○之親權部分為審理,爰依非訟程序續為本件審理。
嗣丁○○再具狀追加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因兩造所提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丁○○之反聲請及追加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丙○○之主張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㈠丁○○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甲○○、乙○○之戶籍遷徙,逕將甲○○、乙○○帶離原本與丙○○同住之處所,致丙○○與甲○○、乙○○骨肉分離,丙○○不僅無法與甲○○、乙○○共同生活,更無法會面交往探視,直至本院審理及家事調查官介入協調後,丙○○始獲有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機會。
若肯認此種以不當方式形成之現狀維持態樣,作為法院判斷之事實基礎,實無疑鼓勵關係生變之父母以先搶先贏之方法去獲取訴訟上判斷之有利地位,衡情難謂為有利未成年子女權益之照顧扶養方式。
㈡兩造因嚴重對立衝突而分別有家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表善意,丙○○陸續就本件以外事件為撤回之主張,希能與丁○○和平共處,達到照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目的。
惟丁○○對丙○○仍具敵意,於甲○○、乙○○會面交往之相關事宜,丁○○仍以自己情緒為優先,未慮及甲○○、乙○○利益而試著與丙○○和平相處。
甲○○、乙○○係因外力介入改變生活狀況,而使甲○○、乙○○習慣於目前生活並強烈依附丁○○,在同住照顧者釋放非友善氛圍及情緒之情況下,甲○○、乙○○日後如何順利與丙○○相處互動維繫親情。
㈢另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除衣食無缺、生活穩定外,面對已無法共同生活之父母,如何與之相處互動而為親情之維繫,對身心健康之健全發展,始為判斷重要之點,從而由何人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除客觀照顧能力或條件外,主觀上得否維持或促成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父母之良性互動與親情維繫,實為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關鍵。
家事調查官所為訪視調查報告未審酌兩造面對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互動之態度或作為,及有無提出或試著提出與對方友善相處之努力,其所為建議,尚有不足之處。
如由丁○○單方行使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甲○○、乙○○能否在沒有敵意或負面情緒下與丙○○相處而享有無負擔之父親關懷,恐非無疑,非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又兩造前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定均為低資力,故以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5472元或南投縣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作為甲○○、乙○○每月扶養費酌定之參考標準,並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應較為合理,且較能符合兩造及甲○○、乙○○之生活需求與狀況,及兩造得以負擔之扶養能力。
從而,爰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
⑵聲請費用由丁○○負擔。
二、丁○○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於111年10月25日兩造發生衝突,丁○○帶甲○○、乙○○返回娘家居住而與丙○○分居,丙○○則對丁○○提起家暴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並各自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嗣於112年6月15日兩造和解成立離婚,而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則未達成協議。
㈡甲○○、乙○○自出生後均由丁○○親自撫育,甲○○就學亦由丁○○接送、教導功課,且在兩造分居後,亦均係由丁○○負擔甲○○、乙○○之扶養費,且依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可知,丁○○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均可提供甲○○、乙○○較優良之成長環境。
反觀丙○○有中度身心障礙,且負債累累、情緒管理不佳,自甲○○、乙○○與丁○○返回娘家同住後,對甲○○、乙○○不聞不問,甲○○、乙○○與丙○○同住期間,亦曾遭丙○○言語暴力。
又丙○○雖於112年6月15日當庭陳稱願負擔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惟自112年6月24日起迄今,僅於112年8月30日匯款1萬2000元,及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6000元,餘均未支付,足證丙○○明顯不適任親權人。
㈢另參酌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由丙○○負擔2分之1即1萬2388元。
為此,爰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丁○○任之。
⑵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萬238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⑶聲請費用由丙○○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甲○○、乙○○,嗣於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有兩造所提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112年度婚字第3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既已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定之。
⒊經本院職權囑託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行訪視,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7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2070076號函檢送訪視調查計畫、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訪視結果略以:丙○○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行使已有規劃及想法,也有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人之意願,而其工作時間彈性,能配合未成年子女們目前作息,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未來就學及住所安排亦有初步規劃,惟在經濟部分,丙○○自稱能負擔未成年子女2(即乙○○)之開銷,但評估丙○○自身負債較多,薪資扣除每月須償還之負債後,所剩金額不多,丙○○所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品質尚待衡量。
丁○○有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人之意願,於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住所安排亦有初步規劃,且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們合理的親職時間,評估丁○○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
惟評估兩造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且兩造應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又似有搶奪未成年子女們之議題,實難針對親權歸屬具體建議,建請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
⒋本院為究明由何人擔任甲○○、乙○○之親權人為宜,再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甲○○、乙○○進行訪視調查,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訪視調查結果略以:⑴觀察兩造目前信任基礎薄弱,尚難以獨立面對面進行溝通,實難期待兩造於短期內能彼此保持良好合作關係以共同協調決定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評估現階段兩造共同合作之可行性較低,倘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權利義務,恐紛爭不斷,致令未成年子女們生活在父母爭執頻繁之情境下,對於父母個別忠誠度及教誨無所適從,實非本件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故本件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權利義務,於現階段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
⑵丁○○之經濟穩定性、家庭支持系統、親子互動關係明顯優於丙○○,於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下,丁○○略勝於丙○○。
再衡酌未成年子女們自出生伊始即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與丁○○及丁○○之母同住,對目前之生活環境已甚熟悉與習慣,且與丁○○之家人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
綜上,審酌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應有之安定性、與丁○○及其家人之緊密之依附關係,丁○○之工作與居住環境穩定、親職時間及原生家庭支援系統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們,是依父母適性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能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等語。
⒌經查,兩造固以前詞各主張對方非適任之親權人、非友善父母等情,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依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等,可知兩造雖因過往婚姻相處之爭執,而有互不信任及爭執情形,然無充分證據證明任一方已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再兩造就甲○○、乙○○之會面交往事宜,前於112年6月15日經本院當庭協商、約定,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轉介協調,現丙○○已得與甲○○、乙○○穩定進行會面交往,為丙○○所不爭執,尚難以過往兩造就會面交往細節之爭執,即認丁○○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⒍兩造雖均有行使甲○○、乙○○親權之意願及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然兩造因過往婚姻相處之爭執,而欠缺信任基礎,未能建立有效之信任溝通管道,如強令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實難期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親權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甲○○、乙○○有不利之影響,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本院審酌丙○○目前在外獨居,其經濟能力尚難滿足甲○○、乙○○之需求,於親屬支持系統上亦較不足;
反觀丁○○之工作及居住環境均屬穩定,現與其母親共同照顧甲○○、乙○○,彼此已建立深厚且親密之依附關係。
復衡以現階段甲○○、乙○○之生活狀況已屬穩定,於平日與丁○○及其家人共同於臺中生活,丙○○則於隔週之週六與甲○○、乙○○會面,目前均尚能順利進行會面,再參酌甲○○、乙○○自兩造分居後,即持續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其等受照顧情形良好,查無丁○○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甲○○、乙○○之情事,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應兼顧其生活之穩定及安全感,不宜過於頻繁異動平日之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俾利生活常規之建立,並兼衡甲○○、乙○○於訪視調查時所陳其等生活狀況及意願之陳述內容(詳卷附保密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基於父母適性比較原則、照顧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等一切情狀後,認應由丁○○行使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⒎至丙○○雖亦聲請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部分,惟當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所為聲明部分,因該部分事項法院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裁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本院並無庸就丙○○此部分之聲明,另予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目的,係為使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可藉探視之便,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故除非有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即應予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
本件雖酌定由丁○○行使甲○○、乙○○之親權,然丙○○仍有與甲○○、乙○○會面交往之必要,且甲○○、乙○○現分別年滿11歲、6歲,均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丙○○與甲○○、乙○○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甲○○、乙○○對父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並可減少兩造因會面交往等事宜再起紛爭,爰參酌兩造到庭所表示之意見及考量甲○○、乙○○之生活等,酌定丙○○與甲○○、乙○○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
㈢關於丁○○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經查,甲○○、乙○○皆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丙○○既為甲○○、乙○○之父,其對於甲○○、乙○○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本院酌定由丁○○行使親權,而免除其扶養義務。
是以,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甲○○、乙○○之扶養義務,故丁○○請求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丁○○關於甲○○、乙○○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⒊丁○○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775元作為甲○○、乙○○之扶養費用標準,並由兩造各分擔2分之1,即丙○○應按月給付甲○○、乙○○每月之扶養費各為1萬2388元等語,並提出對話截圖、臺中市○○區○○國民小學收費收據、○眼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私立○○幼兒園收費收據、○○○小兒科藥袋、○○診所藥袋等件為憑。
惟如以一家4口計算,依上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推估,每月支出即已9萬9100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0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且就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之工作、收入、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程度,除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之能力及身分等因素,丁○○所列之甲○○、乙○○每月生活開銷固可為判斷扶養費之參考依據,然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權利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
本院審酌:⑴丙○○係高中畢業,目前務農為生,夏季每月收入約為5萬元,冬季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名下有汽車2部、機車1部,積欠卡費5萬元,親人及當舖借款分別為1萬2000元、13萬元、6萬元,車貸借款共78萬元,現每期需清償1萬5504元,另需支出農地租金每年3萬2000元,而其於111年度所得為1萬1250元,名下有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勞、健保均投保於南投縣○○○區漁會,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
⑵丁○○為副學士畢業,現任職於○○自然生技有限公司,年薪約26萬6059元,現名下有汽車1部,股票業已出售,而其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為27萬0068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股票1筆,財產總額為5830元,勞、健保均投保於○○自然生技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人各自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機車行車執照、帳單繳款紀錄、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券○○分公司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而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110年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萬3211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全年工業及服務業薪資統計結果1件在卷可佐,可見丙○○與丁○○目前之收入、經濟能力低於國人平均標準,從而,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金額作為計算甲○○、乙○○扶養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
復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有臺中市政府公告在卷可稽,再衡以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乙○○目前分別年滿11歲、6歲,有賴父母悉心教育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併參考丁○○所陳甲○○、乙○○每月生活開銷等情形後,本院認以1萬5518元作為甲○○、乙○○將來每月受扶養所需之金額,較為適當公允。
⒋再衡以丙○○(00年00月0日生)與丁○○(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均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丁○○之收入、經濟狀況雖略優於丙○○,惟甲○○、乙○○實際係由丁○○負責生活照顧責任,丁○○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丁○○主張應由其與丙○○以1比1之比例分擔甲○○、乙○○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依此計算結果,丁○○所得請求丙○○給付甲○○、乙○○之扶養費,應以每月7759元(即1萬5518元÷2=7759元)為適當。
是丁○○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甲○○、乙○○之扶養費77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併諭知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甲○○、乙○○受扶養之權利。
至丁○○請求金額、喪失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因此部分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應依職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上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丙○○與甲○○、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
丙○○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按:週次依該月首次週六之次序定之)週六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下午9時止,與甲○○、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㈡第二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第7個月起):
⑴丙○○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週六上午11時起,至當週 週日下午9時止,與甲○○、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及帶回同住。
⑵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與甲○○、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同住。
⑶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與甲○○、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同住。
⑷於甲○○、乙○○之學校寒、暑假期間,丙○○除得依前述時間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均得連續或分割為數次為之。
但不得妨礙甲○○、乙○○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具體期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
假開始前10日協議定之,如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0天。
又上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11時至最後1日下午9時行之。
二、方式:
㈠於會面交往實施日,應由丙○○或其指定之家人,至甲○○、乙○○之住居所,接回甲○○、乙○○;
會面交往完畢,亦由丙○○或其指定之家人將孟璟、乙○○送回其住居所;
如兩造可達成共識,亦可另行協議約定接送方式及交付地點。
㈡於會面交往實施日,如遲誤2小時,丙○○仍未前往與甲○○、乙○○會面交往,除經丁○○或甲○○、乙○○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利,以免影響兩造及甲○○、乙○○之生活安排。
㈢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在不影響甲○○、乙○○之生活作息及學業之前提下,丙○○得以視訊、通話、電子郵件、網路設備、致贈禮物、拍照、交換照片等方式與甲○○、乙○○交往。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非單方決定)更為調整,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
但如有正當理由,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對造,以使兩造另約定時間補行會面交往,若無法另行約定,則順延至次週實施。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甲○○、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甲○○、乙○○灌輸反抗或詆毀對造之觀念。
㈣如甲○○、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丁○○無法就近照料時,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甲○○、乙○○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兩造及甲○○、乙○○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㈦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並應隨同交付甲○○、乙○○之健保卡及聯絡簿。
㈧於甲○○、乙○○分別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應尊重甲○○、乙○○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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