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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黃春珠
黃朝閔
被 上訴人 羅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
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25日之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受判決人即上訴人黃春珠始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黃朝閔並非本件之當事人,有上訴人黃春珠所提出之起訴狀、「兩造祖先工程費用分開負擔事由」狀、「兩造祖先工程費用分開負擔事件」狀等附原審卷可按。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黃朝閔不得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上訴人黃春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判決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黃春珠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9月13日提出「抗告(聲請調解起訴理由)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黃春珠家族於94年間為修建之祖先黃牛、黃墽及李氏葉仔之墳墓風水(下稱系爭墳墓風水),聘請地理師即被上訴人處理,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黃墽兒子黃丁貴之子訴外人黃新圳分擔15萬元、黃鎮淇分擔7萬5,000元,李氏葉仔兒子黃瑞麟之子黃石亮分擔7萬5,000元(後黃石亮給付款項時,上訴人代替黃石亮給付10萬元),嗣黃新圳之子黃誌憲僅匯款8萬元尚欠7萬元,黃鎮淇之子黃芳山給付定金5萬元尚欠2萬5,000元,總計黃丁貴之子孫尚欠系爭工程費用9萬5,500元;
又上訴人黃春珠已負擔李氏葉仔墳墓風水費用8萬元,被上訴人多收尾款9萬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春珠9萬5,500元。
另上訴人黃春珠為此曾提起訴訟,但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下稱102年前案)判決,將黃瑞麟錯認為黃墽之養子,從而認定系爭工程款項為36萬元,黃石亮應負擔系爭工程款項之2分之1即16萬5,500元,102年前案判決有重大過失;
另本院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判決(下稱111年前案)亦持與102年前案為相同認定,亦有重大過失,故起訴請求撤銷102年前案、111年前案全部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春珠9萬5,500元款項,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五、經查:㈠上訴人黃春珠雖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不當,惟觀諸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將其於原審所提出主張事由復為爭執,而上訴意旨著重於被上訴人溢收款項及102年前案、111年前案判決認定有誤及證據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原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黃春珠家族於94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修建糸爭墳墓風水,黄石亮與黄芳山並因此立據,約定內容為:「茲向黃石亮先生收到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正。
收款人:羅鎮森PS:風水工總程款參拾陸萬元正。
兄弟二府各分擔拾捌萬元正、風水內位數拾陸位、二府各分八位⋯」等內容,有收據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102年度簡上宇第59號卷宗核閱屬實。
上開收據上所載之契約當事人分别為黃石亮、黃芳山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上開收據之契約當事人,則依據債之相對性法理,上訴人既非上開收據之契約當事人,則其本於上開收據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主張出錢10萬元,黃石亮出7萬元,共17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審酌,難認上訴人黃春珠之主張可採,而駁回上訴人黃春珠第一審之訴,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形成過程,詳為說明。
依原判決之記載及訴訟資料,未見原判決有認定有事實不憑證據,或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㈡此外,上訴人黃春珠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黃春珠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自應認上訴人黃春珠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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