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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永宏
被 上訴人 藍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 年度投小字第409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可明。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法院裁判,則應揭示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之個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華碩平板電腦1台、LG智慧型手機1 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等財物(以下合稱系爭財物)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有提出系爭機車之稅金單佐證,而系爭財物均由被上訴人持有,原審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萬2,220元與本件訴之聲明混淆,致上訴人權益受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經審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7號、第6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111年度中小字第1980號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63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因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不法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上訴人所執前開理由,無非係針對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提領上訴人系爭帳戶9,520元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機車使用人,應由被上訴人繳納燃料稅2,700元,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財物等節,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再度予以爭執。
㈡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意旨。
從而,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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