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小上,1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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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廖慈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 年度投小字第27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法院裁判,則應揭示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另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依此條文及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等規定,可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原則上屬法律審,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書規定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亦不得以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110年9月16日6時45分許,當時兩造車速緩慢,碰撞輕微,不可能因此導致訴外人吳雅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大範圍汽車零件毀損。

吳貞誼出具之車損明細表(下稱系爭車損明細表)中關於前保險桿牌照支架、前保險桿護板、水箱總成護照下飾條、噴水筒支架、清洗器支架、車距感知器固定座、前車距感知器支架等損壞(下稱系爭損壞結果),均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系爭保車送修時間與本件車禍已距11日,吳貞誼是否於該期間駕車不慎造成車損,為圖出險便利,而一併請求上訴人負擔。

㈡又吳貞誼為直行車輛,行經路口,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未隨時做停車準備,因而肇生本件事故,吳貞誼應有過失,惟原審未就兩造過失比例送鑑定,請求就本件事故送請鑑定兩造責任比例,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原審依據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之交通事故資料,及證人即員警張韶恩到庭之證述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保車,因上訴人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致系爭保車受有系爭損壞結果。

上訴人以本件事故僅有輕微碰撞,系爭車損明細表所示之系爭損壞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及系爭保車送修時間與車禍事故已距11日,吳貞誼或為圖出險便利將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損併請求賠償等節,作為上訴理由。

惟此係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上訴人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則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依首開說明,難認此部分上訴為合法。

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規定,上訴人上訴後請求本院送車禍鑑定乙節,自屬無據。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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