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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春珠
黃朝閔
相 對 人 黃貞雄
翁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25日之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受裁定人即抗告人黃春珠始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抗告人黃朝閔並非本件之當事人,此有抗告人黃春珠所提出之起訴狀、「兩造祖先工程費用分開負擔事由」狀、「兩造祖先工程費用分開負擔事件」狀等附原審卷可按。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黃朝閔不得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
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均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又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黃春珠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春珠家族於94年間修建之祖先黃牛、黃墽及李氏葉仔之墳墓風水(下稱系爭墳墓風水),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黃墽兒子黃丁貴之子訴外人黃新圳分擔15萬元、黃鎮淇分擔7萬5,000元,李氏葉仔兒子黃瑞麟之子黃石亮分擔7萬5,000元(後黃石亮給付款項時,抗告人黃春珠代替黃石亮給付10萬元),嗣黃新圳之子黃誌憲僅匯款8萬元尚欠7萬元,黃鎮淇之子黃芳山給付定金5萬元尚欠2萬5,000元,總計黃丁貴之子孫尚欠系爭工程費用9萬5,500元,應由黃鎮淇之子即相對人黃貞雄、黃芳山之配偶即相對人翁蘭芳負責給付,抗告人黃春珠為此曾提起訴訟,但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下稱102年前案)判決,將黃瑞麟錯認為訴外人黃墽之養子,從而認定系爭工程費用為36萬元,黃石亮應負擔系爭工程款項之2分之1即16萬5,500元,102年前案判決有重大過失;
另本院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判決(下稱111年前案)亦持與102年前案為相同認定,亦有重大過失,故起訴請求撤銷102年前案、111年前案全部判決,改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黃春珠9萬5,500元款項,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五、經查:㈠抗告人黃春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黃春珠之訴,抗告人黃春珠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9月13日提出「抗告(聲請調解起訴理由)狀」,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黃春珠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抗告人黃春珠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抗告人黃春珠之抗告,自非合法。
㈡再者,抗告人黃春珠前就同一原因事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9萬5,500元,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黃春珠之訴,抗告人黃春珠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判資料在卷足佐。
抗告人黃春珠於上開裁判確定後,復執相同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核前後二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聲明相同、訴訟標的與111年前案訴訟係同一契約之法律關係,則本件訴訟與111年前案訴訟即屬同一事件,而為111年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黃春珠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原裁定依此駁回抗告人黃春珠之訴,核無不合,原裁定無何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抗告人黃春珠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抗告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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