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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榮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李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小字第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抗告人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並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應向抗告人之所在地法院提起。
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小字第5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條以原就被規定(誤載為第1條)。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對於第一審小額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意旨係以其主營業所設於臺南市,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條以原就被規定,裁定將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移送臺中地院,堪認已表明其所主張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程序為合法。
三、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事務所或營業所,雖不必是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參照),但必須係獨立之執行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之場所,例如各銀行之分行、各商號之分店(參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頁46,2022年增修4版)。
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管轄權有無之認定,固應按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審認,不因其訴有無理由而受影響,但法院仍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委任費用訴訟,抗告人為有限公司,屬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私法人,其主營業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具管轄權。
相對人於原審固提出姜律衣之名片、「榮逸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網際網路查詢資料,主張其上記載「臺中市○區○○○街000號」,故認抗告人於上址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可由上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
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之受任人係姜律衣,而姜律衣之名片記載「榮逸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經理,則得否逕以上開名片、「榮逸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網際網路查詢資料認定上址為抗告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尚有疑問,抗告人亦否認其於上址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該址僅係管理大樓收件處,且依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所示,抗告人並無設立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事務所或營業所,難認抗告人於上址設有獨立執行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之場所,亦難認本件係上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是相對人主張臺中地院就本件具管轄權,難以憑採。
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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