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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辛隆發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力生
被 告 文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材料買賣合約書,而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1,700萬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而觀諸原告所提簽立材料買賣合約書第18條約定:「爭訟:甲、乙雙方如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合意定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上開合約書之工程涉訟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故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基上,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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