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建,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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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廣益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君
被 告 賴育鳳


訴訟代理人 張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08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02,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定作人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承攬人即原告整修,並由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榮欽於110年11月7日起開始監工與施作(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66,670元,承攬項目、報酬如111年1月2日估價單所示。

嗣被告要求刪除部分項目,經原告同意後繼續施作。

㈡惟被告於111年2月15日起遲延給付款項,並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隨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屋。

而原告依約已完成部分之工程項目如111年3月8日報價單所示,該部分工程款為1,524,58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22,500元後,尚餘602,088元。

㈢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僅口頭允許黃榮欽到系爭房屋裝修。

㈡被告僅請教黃榮欽工程事宜,未答應施作,黃榮欽即逕自前來施工。

又黃榮欽施作順序顛倒、過程亂七八糟,工程具重大瑕疵且屢次無預警停工,嗣後亦把裝潢工具搬走,並無繼續施作。

㈢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惟被告已給付工程款922,500元,早已超過原告應做之工程項目,是被告無須再給付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78-47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黃榮欽為原告股東,被告知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黃榮欽為夫妻,也知悉原告經營裝修業務。

㈡被告於110年11月7日前某時點,同意黃榮欽入內裝修系爭房屋。

黃榮欽於110年11月7日起進入系爭房屋監工與施作,過程中皆由黃榮欽跟被告接觸,討論工程項目、進度、報酬等一切事項。

㈢黃榮欽於111年1月6日、1月16日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款單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月16日要求刪除部分工程項目,經黃榮欽同意後繼續施作其他項目。

㈣被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黃榮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黃榮欽於111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聯繫工程結算與協商損害賠償事宜。

原告於111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扣除被告已給付922,500元後之承攬報酬602,088元,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已向被告支領922,500元…,對於本件工程有認知上差異,希望各退一步,協商取得雙方共識等語。

㈤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於111年3月9日通知黃榮欽、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到場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黃榮欽於110年11月14日有向被告說明工程項目及報酬,經被告同意,兩造於110年11月14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已能一致,即成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與黃榮欽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1-73頁),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向黃榮欽表示「名間鄉大廈巷39之38號,透天工程~油漆、土水、浴室、水電……大方向就照我們說的那樣,星期二早上我們再現場討論,全權由您做主,該花就花、該省就省!」黃榮欽於110年11月7日到場後傳送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2人隨即討論系爭房屋應如何整修,過程中黃榮欽不斷傳送系爭房屋之房間、浴室等現場照片,復於110年11月9日、12日繼續討論系爭房屋之浴室應如何整修。

嗣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問黃榮欽「明天早上會過來名間大廈巷嗎?」黃榮欽回說「星期四」。

黃榮欽於隔日即110年11月14日傳送檔名「廣益黃托坪.xls」檔案(下稱系爭檔案)、估價單照片,表示「名間之全部工程概算最少要1,600,000元」,被告回說「您來督導統籌我很放心、安心。

鋁窗、水電、土水、油漆、三間浴室、(露臺121737)、所有細項……概估160萬元嗎?!麻煩您跟配合的廠商說還是要繼續完成房子的工程,每項工程的報價再麻煩傳給我,辛苦了,感謝您!」另參原告陳報之系爭檔案完整明細(本院卷二第29頁),抬頭為原告公司名稱,其中「Sheet1」為訴外人益禾工程行之報價單,客戶名稱為廣益黃先生,工程名稱為鋼構雨遮,工程地址為名間鄉,多筆工程項目金額合計176,022元。

依上開對話紀錄、系爭檔案,足見黃榮欽均係代理原告與被告討論系爭工程之內容,黃榮欽於110年11月7日進入系爭房屋評估內部現況,與被告持續討論系爭工程之細節,嗣黃榮欽於110年11月14日傳送系爭檔案、估價單照片,說明系爭工程之項目及報酬概估至少160萬元,業經被告知悉並表示同意,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內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⒊至被告辯稱: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惟查:⑴證人黃榮欽證稱:被告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知道我們開設原告公司,從事室內裝修。

系爭工程之前,我與被告有合作過其他案件,時間約在110年10月前,地點在臺中市中清路公寓4樓。

臺中市中清路案件裝修結束前,被告就有找我先去系爭房屋估價,說110年11月多要給我施作。

臺中市中清路案件的報價單我們都是用原告公司名義開給被告,被告知道是跟原告成立承攬契約。

被告也知道系爭工程是跟原告簽約,只是由我全程負責施作。

系爭工程是被告主動找我的,約110年10月底時跟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一開始跟被告談好施作的項目為泥作、鋁門窗、油漆、水電、大門等,報價約160萬元,我有用LINE跟被告確認,經被告同意,我才會進去施作。

從以前到現在跟被告合作的案子,報價單的開頭都是用原告名義,所以被告知道是跟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480頁)。

⑵另參被告以111年4月15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已向被告支領922,5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私下在獅子會聚會中見過原告法定代理人與黃榮欽,知道他們是夫妻,經營裝修業務。

我曾經有個裝修中的案子,裝修一半後請原告承接裝修,時間大約是在110年年中。

另一個案子是我介紹親戚的案子給原告,時間約110年年中等語(本院卷一第476頁)。

⑶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早已知悉黃榮欽與原告之關係,並與原告成立過其他承攬契約,亦知悉黃榮欽係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基上,黃榮欽係代理原告向被告討論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11月14日就承攬必要之點,即系爭工程與報酬160萬元,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㈡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22,5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02,088元: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

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

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⒉黃榮欽於111年1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款單予被告,被告要求刪除部分工程項目,經黃榮欽同意後,繼續施作被告其他項目。

被告以111年3月7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情,已如前述。

證人黃榮欽證稱:系爭工程後來有追加項目,追加到總金額170萬元,被告都知道。

被告有要求刪除部分項目,經原告同意後繼續施工,刪除的部分就無繼續施作。

被告有先給付工程款922,500元,因為當初談好概估160萬元,我做好一部分工程後,就先請被告付款。

被告給付922,500元後,從111年1月開始不付款,但仍要求我繼續施作,大約繼續施工111年3月左右。

被告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承攬契約,當時原告依約已完成部分工程項目為泥作、鋁門窗、水電、油漆、伸縮大門、衛浴水電(只剩下馬桶、蓮蓬頭等安裝未作),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1,524,588元(有包含工程管理費),扣除上開922,500元後,被告剩下602,088元尚未給付等語(本院卷一第482-483頁)。

參以黃榮欽上開證詞與不爭執事項㈢、㈣大致相符,且有原告施工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51-171頁),又黃榮欽負責系爭工程之監工與施作,對於系爭工程之已完成工作部分及報酬,知之甚稔,其證詞應屬可採信。

足見原告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已為結算並計算報酬,是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為1,524,58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22,500元,被告仍應給付剩餘報酬602,088元。

⒊被告雖辯稱:黃榮欽施作有重大瑕疵且屢次無預警停工,整修工作尚未完成,且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早已超過原告應做之工程項目,無須再給付任何費用等語,惟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另參被告於111年3月7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隨即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6頁),衡情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已出現重大瑕疵,被告理應請求黃榮欽修復,待修復完畢後始出售系爭房屋,以求在市場上賣得高價,而非如被告實際所為,於終止契約後隨即順利出售系爭房屋。

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㈢基上,兩造於110年11月14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於111年3月7日終止契約,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為1,524,58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22,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剩餘報酬602,0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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