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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柏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等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在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時,當本於最大誠意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且債務人對於自身財務、收入等狀況,理應知悉最詳,應負擔說明事實及配合調查證據之協力義務,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倘無正當理由而怠於說明事實及配合調查證據,法院自得駁回其聲請。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之制度本旨,係以調整負債消費者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方式,使消費者清理債務,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債權人公平受償之保障、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維護等目的(消債條例第1條意旨參照),非謂調整負債消費者義務之同時,得將債權人權利摒棄不顧;
是法院在判斷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宜審酌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信用及勞力(技術)暨財產等狀況,以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致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調整權利義務之必要或宜調整之幅度,始決定有無准予更生程序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23萬8,1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現獨資經營世豐機車行,平均每月營業額未超過20萬元,每月收入約為5至6萬元;
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3萬3,800元、扶養父母必要支出約1萬元,尚有餘額;
名下除有西元2003年出廠汽車1台外,無其他財產;
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其獨資經營世豐機車行,每月收入約為5至6萬元等語。
然而,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或關係文件,以證明前情,經本院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20日內表明及提出相關文件,該通知於112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聲請人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2年6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其固稱:有國稅局核定課稅證明,沒有辦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依其所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因經營世豐機車行,年度所得僅6萬3,000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依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因經營世豐機車行,年度所得僅6萬7,200元,與其主張每月收入約為5至6萬元等語,顯有落差,況聲請人既係獨資經營世豐機車行,當能提出相關憑證資料,勾稽證明每月收入金額,則其主張沒有辦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語,亦非可採。
從而,足認聲請人雖聲請更生,惟無正當理由而怠於說明事實及配合調查證據,未本於最大誠意之態度而盡其應負擔之協力義務,致本院難以認定其於現今及更生期間是否有固定收入可資履行更生方案,自得駁回其聲請。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然而:⒈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債權總額合計僅有35萬9,350元;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已陳報願提供每月繳款8,0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供各金融機構即相對人中國信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按債權額比例受償;
相對人中國信託於更生程序中復陳報願提供每月繳款4,000元、分期64個月之還款方案,衡酌金融機構多願尊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還款方案,相對人玉山銀行非無可能願提供每月繳款1,520元、分期64個月之還款方案(計算式:9萬9,586元/25萬9,764元≒0.38倍;
4,000元x0.38倍=1,520元);
則相對人願與聲請人協商之還款方案,得估計為每月繳款5,520元(計算式:4,000元+1,520元=5,520元)。
⒉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3萬3,800元,於1萬7,076元範圍內,應屬相當,惟就逾越上開1萬7,076元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何特殊情形存在,則欠必要,應予剔除;
聲請人主張須與其姐姐共同扶養父母親,其每月扶養必要支出約1萬元,未逾1萬7,076元範圍(計算式:1萬7,076元x2位扶養權利人/2位扶養義務人=1萬7,076元),應屬相當;
則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於2萬7,076元範圍部分(計算式:1萬7,076元+1萬元=2萬7,076元),始屬合理。
⒊基上,縱採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5至6萬元等語,認其每月固定收入約為5萬5,000元;
惟依前開說明,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2萬7,076元後,尚有餘額約2萬7,924元(計算式:5萬5,000元-2萬7,076元=2萬7,924元);
且依前開說明,相對人願與聲請人協商之還款方案,得估計為每月繳款5,520元;
足認聲請人當能與相對人協商獲取合理之還款方案,並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履行協商所得之還款方案,以清償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得駁回其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怠於說明事實及配合調查證據,且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從而,本件聲請更生,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
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9,764元 112年2月24日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9,586元 112年2月24日 合計:35萬9,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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