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消債更,3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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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解雅惠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解雅惠自民國113年3月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因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踐行前置協商,惟於97年9月4日協商不成立;

嗣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與台新銀行仍無法達成共識,致使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7年間參與前置協商,於97年9月4日協商不成立,另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其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6,458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112年6月1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21355號函、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金額雖為286萬6,067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474萬4,484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於南投縣埔里鎮、魚池鄉日月潭一帶從事服務業(計時人員),每月收入平均約2萬2,000元乙節,有其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正本可證,可見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2,000元。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滿意保險」1筆,於112年11月27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8,400元,另有「優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2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另有000年0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之行車執照、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保誠總字第1121763號函及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3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黃久鳳之費用,以每月合計2萬元計算等語,而依黃久鳳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黃久鳳每年約有利息所得3,550元至4,392元不等,名下雖有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價值達899萬3,600元之房地1筆,但尚難預期黃久鳳得將房地變現作為生活費用之用,堪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黃久鳳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黃久鳳之另2名子女平均分擔,故依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黃久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黃久鳳之扶養費為5,692元【計算式:17,076÷3】,倘加計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每月需支出2萬2,768元【計算式:17,076+5,692】,聲請人既主張以2萬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自應以2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2,00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黃久鳳之扶養費2萬元後,每月僅餘2,000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因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已為50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474萬4,484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另酌以聲請人除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8,400元1筆、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

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萬7,719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萬2,884元 112年7月18日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7,400元 112年7月18日 4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萬8,871元 112年7月18日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萬3,705元 112年7月18日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萬182元 112年7月31日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萬2,417元 112年7月8日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萬3,761元 112年7月13日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7,545元 112年7月25日 合計 474萬4,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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