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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義儒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義儒自民國113年3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35萬5,025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聲請人主張現職為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000元,另於110年間領有一次性南投縣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112年4月12日提出之切結書、南投縣政府112年9月26日府社助字第1120224244號函在卷可查(見調解卷附件6、本院卷第303頁),是聲請人之常態性收入為每月約2萬3,000元,堪予認定。
則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3,000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等語。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7,076元計算,並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聲請人陳稱需扶養聲請人之父親林山禮,每月需支出扶養4,000元等語。
經查:⒈聲請人之父親林山禮00年00月00日生,現年為83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是父親林山禮客觀上均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頁),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⒉聲請人父林山禮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計4人,故本院以聲請人所需負擔林山禮之扶養費比例,仍應以林山禮全部4名子女共同扶養為適當。
⒊又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林山禮自110年起迄今每月領有勞工保險局之老農漁生活津貼7,550元,有林山禮之南投市農會存摺封面及明細表、南投縣政府112年9月26日府社助字第112022424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頁、第303頁)。
是林山禮每月領取老人補助7,550元以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扣除上開支領部分後為9,526元(計算式:17,076-7,550=9,526),9,526元復再除以扶養人數4人後為2,382元(計算式:9,526÷4=2,3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對其扶養費支出自不應超過2,382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已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以2,382元為度,始屬公允。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⒈依相對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萬4,78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0萬7,08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4萬8,425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2萬1,80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1萬0,587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1萬2,61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0萬9,492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4萬0,85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3萬6,28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9萬1,47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8萬1,42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1萬2,45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萬0,006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455萬7,295元(更詳細金額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10、111年度所得額均為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 頁),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2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扶養費2,382元後,每月餘3,542元(計算式:23,000-17,076-2,382=3,542),而餘額3,542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107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557,295÷(3,542×12)≒107】,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應准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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