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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谷家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谷家勤自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名下除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因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54萬5,510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70萬5,180元;
另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債務,依裕富公司所陳報,屬有擔保之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⒈薪資及其他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先前任職於三育基督學院擔任合約員工,已於民國112年8月離職,現任職於客聽手作慢食坊擔任內場正職員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9,481元等節,雖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袋為佐,惟依該等薪資袋於總數、薪資等欄位所示,可知其時薪應為每小時180元【計算式:4,500÷25】,又依其9、10月份之每月平均工作時數126.5小時【計算式:(127.25+125.75)÷2】計算,足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應以2萬2,770元【計算式:180×126.5】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有臺灣銀行存款51元(遭列警示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存款84元、中華郵政魚池郵局存款2元,及1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1萬5,000元);
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上開機車行車執照、聲請人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魚池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2,77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僅餘5,694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70萬5,180元,尚須逾1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05,180÷5,694÷12≒10】,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債務,依裕富公司所陳報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均未能受償,倘另加計該未受滿足清償之部分,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4,947元 112年10月18日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5,690元 112年10月18日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0萬1,343元 113年1月7日 4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萬3,200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70萬5,180元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6萬2,678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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