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消債更,5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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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振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提出聲請狀到院,惟未繳納郵務送達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20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1,150元,該通知已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未依限預納費用;

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14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1,150元,該通知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仍未依限補正;

本院再於113年3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郵務送達費1,150元,又因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仍尚未齊備,亦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於上開通知命聲請人補正郵務送達費時,一併補正相關資料,並通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3年4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聲請人未依限補正,亦未於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40分到場,有本院113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本文、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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