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消債更,59,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鎮禮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418,920元之本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於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約31,000元,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2,000元(聲請人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各500元)、擴大租金補貼5,760元、及南投縣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6,141元(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各2,04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970元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00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等件為憑。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甲○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約31,000元,及每月領有社會補助13,90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條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27日府社助字第1120269600號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970元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00元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未逾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基準計算之數額,應屬適當。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9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2,470元後,尚有餘額。

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501,765元(其中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數額計算;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

然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中華郵政存款73元、第一銀行存款33元、彰化銀行存款177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56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鈺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