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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智偉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馬明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4月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5,574,67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擔任烘培師傅,屬臨時人員,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538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工作收入切結書、住宅租賃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憑。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第一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甚高,其每月僅可繳付2,000元,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第一銀行112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烘培師傅,每月收入約26,4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共2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工作收入切結書為憑。
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基準計算,尚屬適當。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8,538元後,仍有餘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尚有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合計9,268,329元。
然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人壽醫定安心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截至112年10月23日止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5,871元、第一銀行存款33元、合作金庫銀行34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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