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消債清,1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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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鉦傑
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岳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洪明豐
紀明晰

洪秋煌
洪精隆
王惠美
吳家辰
蔡金龍
江振瑋
王讚笙
林世峰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鉦傑自民國113年3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至112年3月25日經營寶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日起經營林記臭豆腐迄今,上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2,101,130元,無力清償。

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2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然因聲請人無力還款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經營林記臭豆腐,每月淨所得約34,20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寶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現金簿(收、支)、行車執照、健康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等件為憑。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13日至112年3月25日經營寶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另於111年9月1日起經營林記臭豆腐迄今,營業額平均每月為200,000元以下等語,依寶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公司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銷售額平均每月約31,124元,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現金簿(收)所示,林記臭豆腐自111年9月至112年6月之營業額均為200,000元以下,聲請人經營寶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與林記臭豆腐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相加亦為200,000元以下,堪信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前於112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金融機構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月付32,396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經營林記臭豆腐,平均每月淨所得約34,209元,業據其提出現金簿(收、支)為憑,尚可採信。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亦屬合理。

聲請人名下除99年出廠之汽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計算至112年7月19日之保單解約金約為11,727元、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計算至112年7月19日之保單帳戶價值約為3,402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乙型計算至112年7月19日之保單解約金約為25,329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8JB000400號新定期壽險、保單號碼AGNN876160號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MN072020號新長安終身壽險計算至112年7月19日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約為3,199元、3,171元、9,212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台壽字第1120008663號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安總保字第1120829003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3285號函在卷可佐。

㈣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及聲請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合計債權總額為10,524,824元,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名下尚有保單解約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鈺珣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 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3,859元 112年12月21日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 (聲請人陳報60,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571元 112年8月22日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047元 債權人未陳報 5 洪明豐 債權人未陳報 (聲請人陳報1,520,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 6 紀明晰 1,000,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 7 洪秋煌 1,000,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 8 洪精隆 1,380,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 9 王惠美 500,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 10 吳家辰 1,500,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 11 蔡金龍 債權人未陳報 (聲請人陳報120,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 12 江振瑋 債權人未陳報 (聲請人陳報100,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 13 王讚笙 債權人未陳報 (聲請人陳報80,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 14 林世峰 債權人未陳報 (聲請人陳報50,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 1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29,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 1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10,658元 112年8月29日 17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7,084元 (債權人陳報為有擔保債權) 債權人未陳報 18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77,954元 (債權人陳報為有擔保債權) 112年9月14日 19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4,967元 (債權人陳報為優先債權) 112年8月28日 2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8,684元 112年8月25日 合計:10,524,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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