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消債職聲免,1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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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淑姿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顏士政
張愛梅
鄭敏捷
林毅力
廖忠義
吳重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淑姿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收入原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惟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迄今,收入僅為2萬1,000元,另有領取租屋補助3,200元,每月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外,尚有扶養父母親之扶養費支出各為5,692元,每月總支出2萬8,460元。

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及父母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無能負擔債務之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請求准予免責使債務人得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具狀陳述意見如下:㈠債權人鄭敏捷: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將承租房屋之租金浮報為2萬5,000元,實際應為1萬3,000元,且另將其承租房屋1樓分租予黃雅芬居住,有收取租金5,000元,有消債條例第7、8條之情事等語。

㈡債權人顏士政、張愛梅、林毅力、廖忠義、吳重毅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2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受理,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0月2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下稱原裁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鄭敏捷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外,其餘未表示意見,已如上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鄭敏捷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款之情事乙節。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其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租金支出之記載確為1萬3,000元(見清算卷第15頁),並非債權人鄭敏捷所稱之2萬5,000元,故債權人鄭敏捷稱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應有誤會。

又債務人於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訊問時稱:其於112年11月始將該房屋1樓分租予黃雅芬,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1年,至113年11月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此與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規定彰顯財產狀況之之客體為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無涉,要件自有未合。

是債權人鄭敏捷此節主張並無可採。

⒊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⒈本件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110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以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⑴債務人每月收入: 債務人雖於113年1月12日陳報收入每月收入為2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39、44頁),另有收取分租房屋之租金5,000元,且自113年2月起即未領取租金補助(見本院卷第43、44頁)等語。

惟債務人於前聲請清算程序陳報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並經原裁定認定明確,雖於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訊問時陳稱其每月收入降為2萬1,000元係因有客人未向其包療程,所以收入減少云云,但未有何證據可佐。

復慮及本件債務人於工作並無變化,以及衡以112、113年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6,400元、2萬7,470元,債務人陳報每月薪水降為2萬1,000元,顯然過低而與常情有違。

是債務人上開所述自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債務人於清算時陳報之每月2萬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

此外,加計上述分租房屋之租金5,000元後,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合計應為3萬元(計算式:25,000+5,000=30,000)。

⑵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債務人於本件審理時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最近1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

另需與胞兄鍾主亮、胞姐鍾淑芬平均分擔父親鍾順來、母親鍾鄭美蘭之扶養費,每月每人需各支出扶養費5,692元,是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父母親扶養費總計需2萬8,460元(計算式:17,076+5,692×2人=28,460)等語:①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②又債務人父親鍾順來、母親鍾鄭美蘭分別為28年、33年生,現年為85、80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清算卷第99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

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而父親鍾順來、母親鍾鄭美蘭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胞兄、胞姐共計3人,則父親鍾順來每月扶養支出不宜超過5,692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3=5,692),聲請人陳報此部分支出5,692元,應屬可採。

另母親鍾鄭美蘭每月扶養支出部分,經扣除鍾鄭美蘭自112年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3,922元,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支出不宜超過4,385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3,922)÷3≒4,38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然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支出為5,692元,已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以4,385元為度。

⑶則債務人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每月收入為3萬元,扣除自己及其扶養父母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847元(計算式:30,000-17,076-5,692-4,385=2,847),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於前清算程序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上陳報每月合計為為2萬8,200元;

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總額則陳報3萬2,290元,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可查(見清算卷第15至16頁)。

是以:⑴債務人此節陳報之每月收入不低於各年度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10年為2萬5,250元、111年為2萬6,400元),尚屬可採,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67萬6,800元(計算式:28,300×12×2=676,800);

然所陳報個人及撫養必要支出於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自應以前2年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每月支出,始為衡平。

準此,債務人個人於110年、111年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5,946元、1萬7,076元;

扶養父母部分,撫養義務人如上述有3人,其父部分110年、111年分別為5,315元(計算式:15,946÷3=5,315)、5,692元(計算式:17,076÷3=5,692)。

其母扣除110年、111年每月均領有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3,911元後,分別為4,012元(計算式【15,946-3,911】)÷3=4,012)、4,388元(【17,000-0000】)÷3=4,388)。

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62萬9,148元(計算式:【15,946+5,315+4,012】×12+【17,076+5,692+4,388】×12=629,148)。

⑵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7萬6,8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義務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2萬9,148元,尚有餘額4萬7,652元(計算式:676,800-629,148=47,652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要件。



⒊據上,以債務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支出後,仍有餘額2,847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4萬7,652元,然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到分配,顯見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扣除必要支出後之可處分餘額即4萬7,652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形,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照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

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如附表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新臺幣)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新臺幣) 1 鄭敏捷 34萬1,000元 2.7% 1,286元 1,286元 2 廖忠義 250萬元 19.6% 9,.340元 9,.340元 3 張愛梅 165萬2,429元 13% 6,195元 6,195元 4 顏士政 500萬元 39.2% 1萬8,680元 1萬8,680元 5 林毅力 281萬元 22% 1萬0,483元 1萬0,483元 6 吳重毅 45萬元 3.5% 1,668元 1,668元 總計 1,275萬3,429元 100% 4萬7,652元 4萬7,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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