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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松念慈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光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曾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松念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1年4月起任職於偉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裕公司)擔任臨時兼職作業員,並於112年5 月底辭職,辭職後偉裕公司就將我退保。
在偉裕公司之薪水有時候2 萬3 ,有時候1 萬多,按時薪在請領薪資,有時候一天做不滿8 小時。
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無能負擔債務之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請求准予免責使債務人得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具狀陳述意見如下:㈠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之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債務人之免責。
㈢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之免責。
㈣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碧華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任何陳述。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前置調解,於111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復向本院聲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卷宗部分下稱清算卷),並於111年11月7日裁定債務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原裁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陳稱收入部分,其於111年4月任職於偉裕公司擔任臨時作業員,嗣其確診後身體虛弱,便於112年5月底離職,離職後在家協助其母親油封汽車材料,故於112年6至12月失業。
其先前在偉裕公司工作期間即111年11月7日起至000年0月間領有薪資共5萬4,096元,另有領取行政院補助款及全民普發現金,合計1萬3,000元;
支出部分,除需負擔個人必要支出外,另需獨力扶養3名子女,合計每月支出為2萬3,000元。
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已無餘額等情,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2月6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於聲請程序中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內頁影本所示之薪資轉帳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1頁、清算卷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司執消債清卷附件3)。
又債務人於偉裕公司任職期間係部分工時員工,且偉裕公司確將於112年5月19日將債務人退保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
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自屬可信。
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清算後,債務人薪資扣除個人及應受撫養人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未該當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惟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業經認定如上述,而債權人僅泛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然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說明並舉證證明之。
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據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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