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消債職聲免,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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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全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何征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 理 人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1年6月9日調解不成立後,復於111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0月1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為清算之執行。

而聲請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185萬2,173元進行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送達兩造,且予以公告在案,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前揭執行案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就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經兩造到場及具狀陳述略以: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裕榮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裕榮昌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1萬9,000元;

其每月需支出其個人及扶養父母親、1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4萬9,510元。

聲請人於110年度報稅所得總額雖為280萬4,744元,然其中131萬9,828元為當年度員工獎金,不得列入固定收入,故相對人之分配總額185萬2,173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情形,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稱: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無從得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⑴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任職裕榮昌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1萬9,000元等節,有其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之存摺內頁、薪資明細表可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除於109、110年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股利所得外,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故應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以其任職於裕榮昌公司之每月11萬9,000元薪資所得為其固定收入。

⑵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①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②聲請人父、母分別為31年9月、00年00月生,現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而聲請人長子為00年0月生,雖已成年,但因尚在就學,於完成學業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次子則為00年0月生,尚未成年,有聲請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聲請人長子之學雜費繳費證明在卷可稽,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上開人等之支出,均依最近一年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居住於南投縣,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按:111年至113年均相同)計算;

聲請人父、母、子女均居住於臺中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566元(按:111年、112年相同,113年則為1萬8,622元)計算;

又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意旨,就聲請人負擔其父、母扶養費部分,應與親等同一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別負擔,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應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故其每月應負擔父、母扶養費為1萬2,378元【計算式:(18,566÷3)×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就聲請人負擔其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故其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萬8,566元【計算式:(18,566÷2)×2】,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4萬8,020元【計算式:17,076+12,378+18,566】之必要。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11萬9,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之扶養費4萬8,020後,尚有餘額7萬980得以提出予債權人受償。

⒉相對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⑴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任職於裕榮昌公司,現每月薪資所得約11萬9,000元,已如前述,惟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10年之薪資所得為278萬6,572,經聲請人提出其薪資明細表向本院說明,係因裕榮昌公司於110年間績效良好,因而額外發放員工獎金131萬9,828元,故該年度薪資所得較他年度為高。

而聲請人固稱:該員工獎金並非固定收入,故於計算時不應列入等語,惟所謂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非僅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是聲請人既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該筆員工獎金之收入,又未能說明有何不能處分之情形,自應將該筆獎金列入其可處分所得計算。

基上,依聲請人於111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按: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向本院聲請調解之日視為聲請清算之日)起回溯2年,並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計算,其於109年3至12月間薪資所得為119萬5,868元【計算式:113,966×7+173,966+112,070×2】;

於110年間為146萬3,220元【計算式:172,070×2+112,070×5+111,746×5】;

於111年1至2月間為28萬3,492元【計算式:171,746+111,746】,另加計上開員工獎金,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26萬2,408元【計算式:1,195,868+1,463,220+283,492+1,319,828】。

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出外,尚須按上開所述之扶養比例,負擔其父、母、子女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如按清算前2年間數額較高之111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同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4萬8,020元之必要。

至聲請人雖提出其子女補習班費用收據、學雜費繳費證明為證,主張聲請人尚須為其子女負擔該等費用,惟依該等收據所載日期,僅其中2筆補習班費用共3萬8,000元【計算式:30,000+8,000】係在聲請清算前之支出,其餘則均發生在後,故不應予列入。

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加計上開聲請人所支出之補習費應為119萬480元【計算式:48,020×24+38,000】。

⑶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426萬2,408元,扣除其於該期間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之扶養費119萬480元後,尚有餘額307萬1,928元【計算式:4,262,408-1,190,480】。

而依前所述,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為185萬2,173元,明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307萬1,928元,且相對人復均已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故聲請人已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本件相對人到庭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且未經相對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相對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應受分配額時,或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相對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債權額20%以上時(詳附表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可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類型 財產內容 1 保單價值 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PL00000000) 2 所得 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所得 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 4 存款 玉山銀行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8萬6,447元 58.7% 108萬6,272元 180萬3,222元 383萬7,289元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0萬5,014元 41.3% 76萬4,608元 126萬8,706元 270萬1,003元 總計 3,269萬1,461元 100% 185萬880元 307萬1,928 653萬8,2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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