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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蔡瓊招
相 對 人 蔡正讚
關 係 人 蔡佩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正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瓊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正讚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正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相對人自民國88年1月起,因有幻覺的精神病,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蔡瓊招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蔡佩君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
倘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蔡瓊招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佐,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可回應點呼,並可正確回答出生年份、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生活狀況、過往婚姻情形、親屬關係、學歷、工作經歷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而鑑定意見認為: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蔡員生命徵象穩定,身材中等,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
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為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
蔡員由妹妹陪同前來,衣著外觀尚整,社交反應合宜,有適切眼神接觸。
會談時可使用完整句應答,有時會離題,提醒下可切題應答。
口語表達速度偏慢,音量較小,咬字偶有不清。
根據行為觀察、會談內容、測驗結果,蔡員之認知功能有顯著減退,蔡員之知能篩檢測驗(CASI)得分為71分,低於切截分數81/82分;
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得分為23,低於切截分數24/25分。
顯示與同齡童教育程度者相比有認知功能減退。
退伴隨社會判斷、財務判斷的困難,需要家屬從旁協助與支持。
綜合以上所述蔡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蔡員之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2年12月5日草療精字第112001479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父親已歿,母親楊秀綿則罹患失智症,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意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之女蔡佩君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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