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黃福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二、選定黃正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三、指定黃鳳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福全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雖經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正杰
相 對 人 黃福全
關 係 人 黃鳳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福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正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福全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鳳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福全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福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鳳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五版之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持續性憂鬱症,併有癲癇之生理疾病。
相對人之認知功能缺損明顯,影響其記憶力、現實感及判斷能力,日常生活功能之執行能力退化、職業功能及社交功能皆呈現明顯障礙。
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2年6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2000724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住於同一住所,聲請人現從事保全工作,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黃鳳珠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黃鳳珠及其他親屬黃名宏之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黃鳳珠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鳳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於本裁定「確定」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福全之財產,應會同黃鳳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