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
-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羅元榮
相 對 人 羅定軒
關 係 人 孟采清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
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姑姑羅雅玲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未成年人依第14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09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為佐。
觀諸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認相對人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醫師黃聿斐鑑定,結果略以:羅員(即相對人,下同)之臨床診斷為唐氏症,其主要心智缺陷為認知功能不佳導致的學習能力低下、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對於複雜及抽象事務的理解與判斷有困難,雖然透過長期的特殊教育與職能訓練,羅員已學會基本的自我照顧生活技能,但仍需要他人協助及相對庇護性的生活環境,才能平安順利的生活,以目前之醫學發展及社會資源,改善程度相對受限。
鑑定認為,羅員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13年3月1日草療精字第113000262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亦未婚,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聲請人有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甲○○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等情,有同意書2紙可憑,因認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