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監宣,21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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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珥


相 對 人 鄭百翔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中市○○區○○○道○段00號惠中樓0樓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百翔(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百翔之監護人。

三、指定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百翔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百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目前安置之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因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相對人安置於聲請人機構已逾27年,其未婚未育有子女,其父母於民國90年10月19日離婚,然其母於90年間繳交相對人8月份機構教養費後即未再繳費也未再關心相對人在機構情形迄今,又相對人之父經聲請人機構於101年間尋獲後,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聯絡人,因相對人之父已於112年6月19日死亡,考量相對人之教養照顧及醫療需有人監護處理,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內部部南投啟智教養院函、院生基本資料變更通知、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為證。

觀諸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記載,可認相對人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醫師何儀峰鑑定,結果略以:鄭員(即相對人,下同)為39歲未婚男性,從小發展遲緩,11歲時被安置於教養院,診斷重度智能不足,無法正確握筆或書寫自己的名字,亦不識得任何國字。

偶能參與課程但積極度欠佳,平時教養院多呆坐在角落,喜親近工作人員。

問題解決與判斷能力亦缺損,無法理解或遵照簡單指示,除了能自行進食餐點,在日常生活自理與生活適應功能方面皆須他人協助,偶爾大小便失禁,對自身需求表達困難,如有身體不適亦需他人觀察發現並協助處理...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鄭員生命徵象穩定,身材高瘦,雙眼斜視,額頭因常撞牆而有腫包,下肢肌力不佳,跛行...鄭員為39歲未婚男性,社工與生活照顧員陪同前來評估,慢步入衡鑑室,儀表大致合宜。

鄭員眼神多遲滯,語言理解欠佳,僅能對簡單提問以點頭或搖頭回應,對稍複雜的問題則多沉默...對評估說明接受度有限且有困難配合施測,故無法使用標準化智力量表來評估其智能表現。

鄭員一般認知能力表現呈明顯受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40,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在日常生活自理與生活適應功能方面皆須他人協助鄭員自身能力欠佳,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與處理亦有困難,建議提供結構性的生活環境,並訓練其日常生活自理所需之技能...本院認為鄭員之診斷為智能障礙,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之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3年3月11日草療精字第113000303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無配偶、子女,其父已歿,其母李雅邏自90年8月起未曾前往聲請人機構探視相對人,相對人其餘四親等內成年血親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另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本院送達回證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並審酌相對人設籍於臺中市,每月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提供,以及相對人安置於聲請人機構至今已逾27年等情,因認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百翔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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