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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尹淑慧
相 對 人 劉乃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因頭部撞擊,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劉昕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法應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以明是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然經本院為相對人安排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向醫院表示相對人病況已好轉,無鑑定需求,故取消鑑定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20014300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配合辦理鑑定流程,致鑑定人未能依法鑑定相對人是否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自無法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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