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監宣,23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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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王松引

相 對 人 洪有


關 係 人 王子文
王秋惠
王子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松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有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子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有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6日起,因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

觀諸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認相對人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醫師陳佩琳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期間,洪氏(即相對人,下同)無法對答,需由家人代為口述。

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洪氏之診斷為血管疾病引起的認知障礙症,重度。

洪氏因上開疾病導致認知功能減損,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其餘工具性日常活動亦需他人代勞,其疾病狀況依照目前醫療之進度,難有恢復之可能,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

綜合以上所述洪氏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洪氏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之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3月4日草療精字第1130002662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王子文為相對人之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子女王子亮、王秋惠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王子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2紙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王子文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有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王子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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