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監宣,24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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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相 對 人 潘○○

關 係 人 潘○○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潘○○之監護人。

三、指定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潘○○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相對人潘○○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因交通事故腦部重創,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祖父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設愛蘭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消防服務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員工薪資明細表、登全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診斷名為器質性腦症候群(腦傷),無法自行走動,可睜眼但無法對視,無法遵從指令,對言語呼叫無法反應,對詢問無反應或言語回應。

目前基本生活及照護皆需他人協助,無言語或文字表達,無法進行社會互動。

相對人因身心障礙狀況,目前與他人無可有明白之意思溝通能力及互動,影響其社會互動能力,且無法有文字或語言及明顯他人瞭解的手勢呈現表達能力,故判定需他人協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身心障礙導致社會互動能力缺失,除車禍受傷住院,目前護理之家安置後沒有明顯改善,判定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2年12月20日中總埔企字第1120601033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誼屬至親,聲請人身體健康,並有穩定工作與收入,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亦由其負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再相對人之祖父潘○○、祖母黃○○、妹潘○○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另相對人父潘○○因案在監執行,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經本院通知其就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指定之監護人選表示意見,其收受通知後,亦無提出反對之意見,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祖父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潘○○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祖母黃○○亦同意由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另相對人父潘○○亦無具狀就聲請人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反對之意見,堪認由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於本裁定確定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潘○○之財產,應會同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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