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官芳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二、選定官芳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三、指定何素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官芳玫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民國76年11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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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官芳如
相 對 人 官芳玫
關 係 人 何素妙
官建偉
官德茂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官芳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官芳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官芳玫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素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官建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官芳玫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官芳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民國76年11月11日起,因極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殘障手冊、身心障礙證明、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
觀諸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認相對人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醫師何儀峰鑑定,結果略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官女(即相對人,下同)生命徵象穩定,身材適中,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無明顯外傷情形...官女身材矮小稍胖,穿著合宜外觀尚整潔乾淨。
然眼神接觸差,情緒焦躁,難安座在位置上,哭泣並反覆說著「要出去」,來回走動或蹲地或拍桌,難安撫情緒。
具有語言能力但構音不佳說話含糊不清,詞彙量少僅能命名部分日常物品或片段說出個人需求,難有互動式的對話模式...評估期間官女難遵從指令配合施測與晤談,故無法以標準化的測驗評估其智力表現...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官女之整體智力功能約落於重度智能障礙範圍,且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整體智能表現與適應行為能力顯著落後同齡者。
在他評的行為檢核上指出,官女出現情緒、退縮、思考、注意力、攻擊、違反規定、侵擾性之問題。
官女難理解他人指令,或判斷或處理訊息,且在行為、情緒、社會上均具有明顯的問題...本院認為官女之診斷為智能障礙,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3年3月11日草療精字第113000299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無配偶、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有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何素妙、官建偉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弟,與相對人均誼屬至親,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父官德茂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就本件聲請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表示意見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2紙、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何素妙、官建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官芳玫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何素妙、官建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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