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監宣,26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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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姊,相對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弟丙○○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及生活情形,尚能明確回答。

然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期間,相對人的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與現實感尚可回應鑑定問題,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相對人之整體功能退化,財務管理能力欠佳,在大筆消費上容易出現過度輕率、無法衡量自身經濟能力、無法深入思考消費行為後果的情形,平時僅能進行小額的購物。

整體而言,相對人因疾病導致認知功能、執行功能缺損,難以進行財務管理,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需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

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3年3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30003594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之父已歿,其已離婚並無子女,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弟丙○○擔任監護人,已獲丙○○之同意,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由丙○○擔任其監護人,再相對人之母○○○及其餘兄弟姊妹○○○、○○○等人亦均同意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明。

綜上,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由其擔任,而相對人之母○○○及其兄弟姊妹○○○、○○○、丙○○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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