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相 對 人 鄧冬梅
關 係 人 沈文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鄧冬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鄧冬梅之監護人。
三、指定南投縣政府社工員沈文君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鄧冬梅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鄧冬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有認知功能障礙,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復因截肢而臥床,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經聲請人保護安置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之家,相對人身心狀況需仰賴他人照顧,無法為任何法律行為,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而相對人雖有兩名子女,但均無意願及能力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現經聲請人保護安置於機構中,聲請人轄下之社會及勞動處社工人員持續協助相對人聲請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期能給予相對人安穩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又聲請人轄下社工師沈文君,負責關懷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各項事務甚為熟悉,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沈文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另經本院囑託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的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是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
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相對人的認知功能狀態近幾年在逐漸下降,至今沒有回復,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112年5月23日埔基績效字第1120020362B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相對人已離婚,其父、母均已歿,其雖育有長女崔正臺及長子崔贏友,然經本院通知其等就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指定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表示意見,崔正臺具狀表示對於聲請人申請的監護宣告沒意見,崔贏友則具狀表示不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足見其等均無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且有意願擔任本件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轄下之社工員沈文君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社工員沈文君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沈文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