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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鄭旭彤
羅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權
被 上訴人 劉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龜子頭段50-2地號土地,下稱5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鄭旭彤所有;
同段4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龜子頭段50-1地號土地,下稱49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羅麵所有。
該2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龜子頭段55-0地號土地,下稱499地號土地,與498、5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鄰。
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雖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
如鑑測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1-2、2-3連線。
惟依舊地籍圖即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96年10月22日地籍圖謄本(下稱附圖二)所示C-D線長度,顯短於498地號土地東側之D-H連線。
此對照附圖一所示2-3之黑色連接實線,其長度卻較附圖一所示498地號土地東面之經界線為長,顯與附圖二不符。
足見附圖一所示1-2之黑色連接實線、2-3之黑色連接實線,並非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上訴人鄭旭彤所有5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1平方公尺,惟附圖一所示上訴人鄭旭彤所有500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98.31平方公尺。
造成50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顯然係因附圖一所示1-2、2-3之黑色連接實線下南偏移所致,益徵附圖一所示1-2、2-3之黑色連接實線並非正確經界線。
㈢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鄭旭彤所有5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49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一(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B-C連接線;
上訴人羅麵所有49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49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一所示C-D之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土地間之界經線應如附圖一所示1-2、2-3黑色連接實線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後,確認上訴人鄭旭彤所有5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49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1-2之黑色連接實線;
確認上訴人羅麵所有49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49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2-3之黑色連接實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鄭旭彤所有5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49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二(即水里地政96年10月22日舊地籍圖謄本)所示B-C連接線;
確認上訴人羅麵所有49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49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二所示C-D之連接線。
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具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
經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499地號土地,主張遭如上訴人所有之500、49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所占用,並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1年度投簡字第176號事件受理中所生,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就各自所有之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係對經界有所爭執,此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500、498地號土地與49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合先敘明。
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雖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定相鄰土地界址時之判斷參考。
又法院於定相鄰土地界址時,應斟酌與土地界址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⒈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⒉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⒊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
⒋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
⒌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
⒍證人之證詞;
⒎鑑定人之鑑定;
⒏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認。
本件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發生爭執,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定其土地間之界址位置。
經查: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國測中心於111年10月17日鑑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及連線,由原審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經指示測量人員分別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及以地籍圖施測,由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04年度南投縣水里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試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點線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水里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鑑定結果略以: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2-3黑色連接實線係為498、500地號與毗鄰49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亦為4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主張新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位置)。
圖示B--C--D紅色連接虛線係為498、500地號土地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B、C點實地為鋼釘,D點實地為塑膠管。
圖示1…2…3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龜子頭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上開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即重測前後上開土地間之界址點號1、2、3位置一致等語,此有原審111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測中心111年11月17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131至134頁、135至139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業經原審曾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國測中心依兩造陳述測量,復參以國測中心係使用較精密之儀器為測量,且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附近導線點及各界址點,並採取以電腦自動化鑑測之方式展繪於鑑測原圖,又衡之水里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等相關資料,展繪與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再將兩者互相檢核後,始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
以前開方式所為之鑑測,不僅符合科技、現代之需求,考量基準亦更為縝密,已能有效排除過往地政機關於辦理地籍測量時所生之錯誤,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
足徵國測中心所為之鑑測結果,應屬正確、客觀,當可供審酌作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判斷參考依據。
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圖一所示B-C、C-D連線為500、498地號土地與49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然觀之附圖二所示,499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即兩造間土地界線)與500、498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係呈現延長直線切齊之情形,並未於土地交接處有所轉折。
惟就上訴人所主張若以附圖一所示B-C、C-D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界址而言,498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與499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即呈現有轉折,而非呈現延長直線之情形,顯與上開附圖二之情形不符。
準此,兩造間上開土地既存有指界不一情形,自應參照新、舊地籍圖及系爭土地間相鄰之經界線位置等客觀基準以確認界址。
而以附圖二及系爭土地間相鄰之經界線為界址之認定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1-2、2-3黑色連接實線,則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均呈直線狀延伸,乃符合上開附圖二及重測後之地籍圖即附圖三所示之情形,應較為可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依照附圖二所示之舊地籍圖經界線,C-D連線短於D-H連線,以附圖一、二此部分所示經界線長短之不同,佐證重測後如附圖一所示1-2、2-3之經界線有誤等等。
惟查:⑴498、500、499地號土地,重測前因土地間界址雙方於重測指界時一致分別以「牆壁內(牆壁為50-1所有)」與前後延長線及「各有牆壁」為界,致附圖二上之C點及H點重測後位置與原先舊地籍圖不符。
故重測後經界線CD長度大於經界線DH,及如附圖三所示A-B、B-C、C-D、D-E、E-A等線段經界線位置有變動,均係重測時雙方所有權人指界所致,此有國測中心發文日期112年8月16日測籍字第1121555515號、112年12月5日測籍字第1121555754號等函復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265頁、279至281頁)。
又兩造本人於104年6月25日均有到場協助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而地籍調查表之記載與上開函復所述兩造指界之過程相符,此有水里地政發文日期112年11月1日水地二字第1120006261號函復所附之498、499、5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07至219頁)。
顯見於104年重測前後經界線位置、距離會有不同,乃係因兩造當時以上開所述房屋牆壁及其延長線為基準指界所致,但無從以此界線位置、距離之改變作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必為錯誤之立論依據。
蓋兩造當時協助指界係以房屋牆壁內與前後延長線及各有牆壁為界,此協助指界之標準兩造並無不同,上訴人斯時亦不可能為不利於己之指界,可認當時之指界應合乎兩造向來就其土地的使用情形,測量員才會如此記載並據以測量。
既然如此,附圖三會有如此之變化而與附圖一所示情形一致,乃當時兩造指界所致。
⑵此外,兩造間爭議在於上訴人所有498、500地號土地北側與被上訴人所有499地號土地南側經界線之爭議,附圖二所示D-H界線位於上訴人羅麵所有498地號土地東側,自不得據此推論附圖二位於498地號土地北側之B-C、C-D經界線方為正確。
故上訴人認附圖二所示C-D連線小於D-H連線,核與判斷上訴人主張確認如附圖二所示B-C、C-D連線為上訴人所有之500、49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9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乙節無涉。
⒌至上訴人主張500地號土地面積面積減少12.69平方公尺,係因附圖一所示1-2、2-3黑色連線往下南移所致,故以此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係有誤乙節:⑴重測後面積增加或減少之原因,主要係因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新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
又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
故重測後地籍圖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意旨填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再依地籍調查表認定界址施測後調製,其與重測前地籍圖未盡完全相同自為必然之事實等語,此有國測中心發文日期112年8月16日測籍字第1121555515號函復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
顯然因歷史背景、科技進步及地形變遷等因素,土地重測後面積會增減已係重測結果之必然,自無法僅以面積之減少或增加作為判斷經界線為何者之基礎。
⑵另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之計算方法,所得之數據乃係於定土地界址後再予計算土地面積,而非先定土地面積後再劃定界址,且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已如前述。
是以,縱兩造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惟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地籍圖比例尺精細程度有異所致,自不得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與鑑測結果不同而推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並不正確。
何況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情形如附表所示,各有增減,且不僅發生在系爭土地,尚有同段相鄰土地均會出現此一面積增減情形,但無從以此面積增減推論係由於499地號土地南側經界線南移所致,此可能跟周圍土地之面積增減均有關係。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⒍上訴人鄭旭彤固提出97年當初由訴外人黃偉權標得5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及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257頁),惟僅能證明5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係由黃偉權拍得後,由上訴人鄭旭彤於101年因配偶贈與而取得(見本院卷第293至298頁),尚不足以證明上述房屋有無越界及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究竟為何;
至其他照片(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僅為地上物之全部或局部照片,亦不足以判斷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何在,尚難憑此作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有49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500、49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1-2、2-3黑色連接實線。
從而,原審採認附圖一所示1-2、2-3黑色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編號 土地 重測後面積(平方公尺) 重測前面積(平方公尺) 面積較差 所有人 1 498地號 72.9 67 +5.90 羅麵 2 500地號 98.31 111 -12.69 鄭旭彤 3 499地號 929.31 984 -54.69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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