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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錫欽
被 上訴人 陳錫宜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7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1土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需利用鄰地即上訴人所有同段800之4地號土地(下稱800之4土地)始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玉屏路支巷)。
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4日曾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30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上訴人在前案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同意提供800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4、B5土地(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1、B4、B5、B6土地)之面積共97.19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下稱系爭甲案),並當庭交付附圖一所示編號B1、B4土地間鐵製大門(下稱系爭鐵製大門)上活動鎖之鑰匙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就系爭甲案通行範圍之土地已成立意定通行權(下稱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
故前案判決以上訴人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⒉惟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竟於111年2月1日在附圖一編號B1土地上種植植栽及刨除原有水泥路面,並更換系爭鐵製大門之鎖頭,致被上訴人無法對外通行,故被上訴人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再者,上訴人固提供800之4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面積74.42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下稱系爭乙案),而認較系爭甲案簡便、減省程序,且可免於上訴人擔心提供家門供第三人隨意出入之慮,乃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惟上開情形純屬上訴人自行臆測,且現場除上訴人擅自變更意定通行權路線之現況以外,其餘土地之現況均與前案當時之狀況相符,並無任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
爰依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800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B4、B5、B6土地,面積共97.19平方公尺,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B1土地上之水泥坎、樹籬拆除,並交付附圖二所示編號B1、B4間系爭鐵製大門之鑰匙,暨整平回復附圖一所示之水泥通道。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願提供系爭乙案供被上訴人通行,較系爭甲案為簡便、減省程序,惟被上訴人卻執意以系爭甲案為通行方案;
又系爭乙案相較於系爭甲案,應屬對800之4地號土地損害最小通行方案,且可與被上訴人所有農舍相區隔,對上訴人之人身安全較有保障,亦不妨礙被上訴人隨時自由進出871土地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甲案為通行方案後,原本期望被上訴人在通行時能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竟違反誠信原則,隨時想來就來,致上訴人家中物品經常不翼而飛,於睡前總擔心半夜會有人進入住處偷竊,致上訴人夜夜失眠,迫不得已僅能在家中庭院裝設監視器,此為上訴人當初同意系爭甲案時所未能預料,應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再者,上訴人僅曾同意讓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編號B1、B4、B5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並未同意保留如附圖一所示水泥通道供被上訴人通行,且兩造間亦無約定上訴人不得將水泥通道刨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水泥通道,顯已侵權上訴人之財產權。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B4、B5、B6(面積共97.19平方公尺)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上訴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B1水泥坎、樹籬拆,並交付系爭鐵製大門鑰匙,暨整平回復至附圖一所示之水泥通道,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所有87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最近之聯外道路為向西經由上訴人所有800之4土地至玉屏路支巷。
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前案受理在案,上訴人在前案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同意提供800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4、B5土地(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1、B4、B5、B6土地)之面積共97.19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即系爭甲案),並當庭交付系爭鐵製大門上活動鎖之鑰匙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甲案通行範圍之土地已成立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故前案以上訴人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在800之4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二所示樹籬、水泥坎,並更換系爭鐵製大門之鎖頭,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鐵製大門鎖鑰匙予被上訴人,另刨除附圖一所示原有水泥通道路面,致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至玉屏路支巷等情,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除得依民法規定取得法定必要通行權外,亦得以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等方式取得通行權。
前者之成立要件悉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等規定定之,通行方式則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其要件,謂之法定通行權。
後者之成立要件則依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方式取得通行權,通行方式則依其約定內容決之,而未必以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必要,謂之意定通行權。
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易言之,此為法定通行權及其價購請求權之規定,必有法定通行權之存在,始有價購請求權之適用。
倘當事人間已有意定之通行契約,自當依該意定通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定其權利義務內容。
經查:⒈上訴人在前案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同意提供800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4、B5土地(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1、B4、B5、B6土地)之面積共97.19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即系爭甲案)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間曾就871土地以系爭甲案通行800之4土地已達成協議,而有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準此,兩造間既已有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當因此負有依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而定其權利義務內容,據以履行提供系爭甲案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⒉又上訴人在前案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願提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4、B5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通行使用並當庭交付系爭鐵製大門上活動鎖之鑰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當庭收受等情,此有前案所附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288頁);
復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已願提供800之4土地之上開特定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且被上訴人亦取得系爭鐵製大門上活動鎖之鑰匙,即無法律狀態不安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訴訟,被上訴人復已可自由通行上開土地範圍,難認上訴人有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上訴人已願意提供系爭甲案之通行方案供被上訴人通行,核與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之內容相符,則上訴人確有遵守意定通行權約定之意願。
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提供系爭乙案供被上訴人通行,較為簡便、減省程序;
又系爭乙案相較於系爭甲案,應屬對800之4地號土地損害最小通行方案等等,惟依上開說明,意定通行權之成立係依當事人間約定方式取得通行權,且通行方式依其約定內容決之,未必以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必要。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當初同意系爭甲案時未能預料被上訴人想來隨時就來,並未有任何通知上訴人之情形,導致上訴人心理不安,應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等。
惟按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本應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倘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則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上訴人所辯當初同意系爭甲案時未能預料被上訴人想來隨時就來,從未通知上訴人,導致有侵害其住居之情形等節,然系爭意定通行權本即約定以系爭甲案為通行方案,則該風險事由係屬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上訴人理當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要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為上開抗辯。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既已依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同意提供系爭甲案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惟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在800之4土地上設置附圖二所示樹籬、水泥坎,並更換系爭鐵製大門之鎖頭,迄今仍未交付系爭鐵製大門鎖鑰匙予被上訴人,另刨除附圖一所示原有水泥通道路面,致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至玉屏路支巷,則上訴人明顯已違反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核其所為,乃不合債之本旨而為債務不履行,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800之4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B4、B5、B6面積共97.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及請求上訴人應將800之4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土地上之水泥坎、樹籬拆除,及交付附圖二所示編號B1、B4土地間系爭鐵製大門之鑰匙,並回復原得通行之狀態即整平回復至如附圖一所示水泥通道,均屬有據。
⒌至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保留水泥路面供被上訴人通行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約定上訴人不得將水泥路面刨除,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整平回復附圖一所示之水泥通道等等。
然而,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不因法定通行權或意定通行權而有異同。
而觀諸前案判決之附圖(即附圖一)所示,附圖一之水泥通道包含附圖一所示編號B1、B4、B5,並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就上開通行範圍所繪測,則上訴人依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通行800之4土地。
因此,系爭土地上既已存有此意定通行權之負擔,自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列為決定800之4土地應如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通行方法時之考量因素,則該水泥通道既經約定為通行區域,以現今居家環境或土地利用而言,使用水泥通道係屬生活常態,故上訴人所鋪設之水泥通道,即為原約定內容,且屬通行所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整平回復至800之4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水泥通道,本屬維持其約定使用之現狀,尚難認有逾原約定使用之範圍。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B4、B5、B6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上訴人應將附圖二所示水泥坎、樹籬拆除,並交付系爭鐵製大門鑰匙,暨整平回復至附圖一所示之水泥通道,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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