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簡上,5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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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敬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張○瑋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朋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5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件被上訴人張○敬、張○瑋係民國97年10月、000年0月生之人,分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未滿12歲之兒童,而張○朋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債務人莊○平與被上訴人間亦有特定親屬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料,爰不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主張略以:⒈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平間尚有債權存在,莊○平於108年12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雖本為莊○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於109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於109年3月23日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0號准予備查在案。

被上訴人既非莊○平之繼承人,竟於109年2月24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莊○平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計新臺幣(下同)12萬0,178元(下稱系爭勞退金)。

系爭勞退金應為莊○平之遺產,並非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屬可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

莊○平名下僅有日產汽車乙輛及系爭勞退金12萬0,178元,該汽車下落不明,上訴人亦未尋獲該汽車,無法透過拍賣車輛取償。

被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應溯及自繼承原因發生時即無繼承權,自不得請領莊○平之系爭勞退金。

是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勞退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莊○平之系爭勞退金無效果,損害上訴人受償權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0,17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先位主張:上訴人為莊○平債權人,因被上訴人於拋棄繼承後卻仍請領系爭勞退金,自屬不當得利,上訴後因發現莊○平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債權人,故依附表編號1至4「債權比例」欄所示比例計算後,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各給付3萬2,340元。

⒉備位主張:在被上訴人拋棄繼承後,莊○平之繼承人為其父母范○旺、莊○芳,倘本院認范○旺、莊○芳才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范○旺、莊○芳向被上訴人各請求返還6萬0,089元後,再將系其中之爭勞退金各3萬2,340元交付上訴人收取。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及本院陳述略以:系爭勞退金係被上訴人申請後由勞保局核發給被上訴人,程序上應無問題。

上訴人應去找莊○平所有之汽車執行拍賣,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萬2,3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各返還繼承人范○旺、莊○芳6萬0,0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其中之各3萬2,340元交付上訴人收取。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增刪、調整如下): ㈠莊○平積欠上訴人44萬元,並於107年8月7日簽發本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莊○平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2928號債權憑證,莊○平迄今積欠上訴人44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㈡莊○平於108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本有其子即被上訴人、其父范○旺,及其母莊○芳等3人。

被上訴人均在109 年2月2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50號准予備查在案;

范○旺、莊○芳,則未拋棄繼承。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向勞保局申請發給莊○平之系爭勞退金,嗣勞保局於109年3月13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各取得6萬0,089元。

㈣依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莊○平死亡時給付總額合計為0元、並遺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台。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勞退金為遺產,分別於先、備位主張以自己名義及代位范○旺、莊○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向被上人為請求等節,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主要為:㈠莊○平之系爭勞退金是否屬於遺產?得否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若莊○平之系爭勞退金屬於遺產,被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於先位訴訟中,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債權額比例各返還3萬2,340元,是否有理由?㈢承前㈡,於備位訴訟中,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范○旺、莊○芳,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萬0,089元,並將其中之3萬2,340元各交付上訴人收取,是否有理由?以下將以上開爭點為討論中心,分項說明之。

㈠勞保局核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勞退金是否為莊○平之遺產?⒈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

㈡父母。

㈢祖父母。

㈣孫子女。

㈤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

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指定請領人或其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則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事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故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則勞工退休金自難認屬遺產。

⒉上訴人固主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而認勞工退休金應屬遺產等語。

然就立法體例而言,若立法者如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本可仿效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即可。

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金及請領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等情觀之,足見勞工退休金專戶與一般財產權之性質有別,蓋勞工生前債權人自不得對此強制執行,自不因勞工死後性質而有所改變。

另勞工之繼承人如均拋棄繼承時,該勞工退休金是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而與一般財產權,係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民法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之相關規定處理,可見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與勞工一般之財產權做區別之對待,故以不同方式規範勞工退休金之處理及流動,益徵勞工退休金與一般財產權性質不同,於勞工死後,當並非得做為勞工之遺產意旨甚明。

⒊核上所述,系爭勞退金自非莊○平之遺產,自無從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認定得由莊○平繼承人繼承,故上訴人此節主張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按附表編號1至4「債權比例」欄所示比例計算後,請求各返還上訴人3萬2,340元;

另備位主張代位范○旺、莊○芳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6萬0,089元,並將其中之3萬2,340元各交付上訴人收取,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先位主張部分:被上訴人雖已拋棄對於莊○平遺產之繼承,固無依勞工退休金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限,但系爭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當係由其他繼承人請領,而非由上訴人取償,此部分因法律上權益歸屬對象並非上訴人,難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請領系爭退休金之行為,受有何不當得利之損害。

是上訴人先位主張,即非有據。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部分:⑴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范○旺、莊○芳為莊○平之繼承人,概括繼承莊○平之權利與義務,惟范○旺、莊○芳僅就繼承莊○平之遺產範圍對外負連帶責任,復依上開說明,系爭勞退金非莊○平之遺產,而是范○旺、莊○芳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之規定取得,並非范○旺、莊○芳因繼承而來,自不在對外負連帶責任之範圍。

因此,即使范○旺、莊○芳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但仍非得由莊○平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代位范○旺、莊○芳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範疇,蓋此與范○旺、莊○芳繼承莊○平之權利義務無涉,故上訴人備位主張,亦屬無據。

⒊因此,上訴人先、備位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以自己名義或代位范○旺、莊○芳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節,均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勞退金非為莊○平遺產。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備位主張以自己名義及代位范○旺、莊○芳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節,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計算至111年12月13日之債權金額 (新臺幣) 債權 比例 被上訴人張○敬應償還 (新臺幣) 被上訴人張○瑋應償還 (新臺幣)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 66萬7,648元 53.82% 3萬2,340元 3萬2,340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992元 14.51% 8,719元 8,719元 3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萬9,203元 18.47% 1萬1,098.5元 1萬1,098.5元 4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3,789元 13.20% 7,931.5元 7,931.5元 合計 124萬0,632元 100.00% 6萬0,089元 6萬0,0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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