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簡上,6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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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李學聖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彩良
訴訟代理人 李炎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34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⒈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關係),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先預扣2個月利息共1萬5,000元,僅交付借款23萬5,000元。

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即110年1月18日前已提領25萬元現金,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斯時配偶洪連榮(其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8日離婚)轉交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上訴人清償而不存在等語。

⒉爰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僅收受借款23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25萬元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向洪連榮借款25萬元,故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洪連榮間。

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5日交付洪連榮現金10萬元、15萬元,已全數清償。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關係,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當場提領25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乃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洪連榮,由其轉交給被上訴人,但上訴人迄未償還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25萬元,嗣改稱其確有收受借款23萬5,000元,並已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提領25萬元現金請洪連榮轉交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其主張前後矛盾不一。

⒉縱認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確有提領現金25萬元,請洪連榮轉交被上訴人,惟洪連榮並非被上訴人之受領權人,亦未經被上訴人追認,不生清償效力。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132頁,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111年8月1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4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111年度投簡聲第31號裁定命上訴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09年11月17日前某時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即系爭借款關係),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㈣被上訴人與洪連榮於76年8月22日結婚,嗣於111年8月8日與洪連榮兩願離婚。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關係,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25萬元: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關係,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6月30日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係兩造在討論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

觀諸上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這條錢你有拿到嗎?有拿嗎?你講!你先回答,你有沒有拿?」,上訴人:「我拿去用沒有錯」,被上訴人:「有拿去用,對吧!」,上訴人:「但我1月18交給洪連榮了」,被上訴人:「…這條錢也是你苦苦哀求,也是你一直打電話,你一直打電話去我上班的地方,然後你本人又去我上班的地方,你有沒有?」,上訴人:「有,那我承認喔。

而且你到三點多,你有去入錢,那條錢是多少錢?」,被上訴人:「我是領錢給你,我不是入錢,我是轉錢給你。」

(原審卷第71-7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均未提及有預扣2個月利息共1萬5,000元。

又上訴人在原審以111年12月2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稱:兩造雖曾於000年00月間有消費借貸25萬元之事實存在,然上訴人業於本票到期日即110年1月18日,將所借之款項全數交給洪連榮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第73頁),明確提到所借之款項全數為25萬元,亦未提及有預扣1萬5,000元之情事。

另參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9年11月17日當天存入60萬元至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嗣分別於本票到期日即110年1月18日前之110年1月14日、15日提領現金10萬元、15萬元,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5日函所附歷次往來明細、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67-77、93頁)。

綜合上開證據,應可推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25萬元,上訴人受領後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存入銀行帳戶,核與上訴人主張提領25萬元,該25萬元係用來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二者金額同為25萬元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25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上訴人復未就預扣1萬5,000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預扣1萬5,000元,僅交付23萬5,000元等語,並不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撤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改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向洪連榮借款25萬元等語。

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不同意撤銷自認(本院卷第189頁)。

是上訴人撤銷自認並不合法,本院仍應以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洪連榮為被上訴人之受領權人,不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效力: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應就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均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所載110年1月18日到期日前提領25萬元現金,請洪連榮轉交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28、131頁),嗣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改稱: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5日交付洪連榮現金10萬元、15萬元,清償與洪連榮間之借款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89-190、237頁),可見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是即便上訴人有交付25萬元現金給洪連榮,惟洪連榮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受領權人,已有疑問。

又上訴人自陳:我從81年開始執業當代書,系爭本票到期日前洪連榮有跟我提起要按時清償,我於110年1月14日先交付現金10萬元給洪連榮,110年1月15日因洪連榮急需用錢,再給付現金15萬元。

我給洪連榮10萬、15萬元是清償票款,洪連榮說會轉交被上訴人,並把本票還給我。

我主觀上認為洪連榮是被上訴人之受領權人,實際上洪連榮或被上訴人並沒有說洪連榮是受領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31、236頁)。

上訴人既然為代書,顯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其業務對於處理票據、金錢往來等事務應屬熟稔,若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衡情應會簽立收據或要求取回系爭本票,以維自身權益,惟上訴人自陳:我沒有簽立收據或要求取回系爭本票之相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38頁),顯與常情不符。

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洪連榮為被上訴人之受領權人,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此外,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關係,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25萬元。

上訴人未能證明洪連榮為被上訴人之受領權人,不生清償效力。

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請求如原審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洪連榮,以資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及交付借款之過程,惟因洪連榮經原審、本院歷次傳喚均未到庭;

又上訴人數次變更主張,最後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洪連榮間,並簽發系爭本票予洪連榮等語,若其主張為真,目前執票人為被上訴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上訴人本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9年11月17日 250,000元 110年1月18日 110年1月18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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