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簡上,6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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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鄭萬材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 訴 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逢喜
被 上訴人 鄭逢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鄭萬材、鄭逢喜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萬材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鄭逢盛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地上物(面積:117.7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鄭萬材。

三、被上訴人鄭逢盛應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前,按月給付上訴人鄭萬材新臺幣153元。

四、上訴人鄭逢喜上訴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逢盛、上訴人鄭逢喜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鄭萬材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鄭逢盛負擔;

上訴人鄭逢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鄭逢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萬材(下稱鄭萬材)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鄭萬材所有,鄭萬材於系爭土地上原有興建菇寮種植菇類,民國88年921地震菇寮傾斜毀損,適逢上訴人鄭逢喜(下稱鄭逢喜)表示欲成立中華有機農業協會,要辦公處所及教室為農民上課,遂向鄭萬材借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二層樓鐵皮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

鄭逢喜又於90年稱該協會辦公空間不足,遂經鄭萬材同意借用後再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C建物,以下稱合稱系爭甲使用借貸契約),均未定借貸期限。

鄭逢喜現已未再使用系爭C建物,實際上該協會亦未有運作情事,也無須使用系爭A建物。

況且鄭逢喜事後成立中華驗證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驗證公司),該公司之營業處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非位於系爭A建物內,系爭A建物建物荒置未用,於107年間因鄭萬材友人有意願承租,鄭萬材告知鄭逢喜後,遂將系爭A建物之1樓出租予友人直至110年,益徵鄭逢喜並未就系爭A建物為營業使用。

㈡另被上訴人鄭逢盛(下稱鄭逢盛)約於70年間為經營菸葉烘乾事業,向鄭萬材父親鄭阿德借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與系爭A、C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亦未定借貸期限(下稱系爭乙使用借貸契約),然系爭B建物興建完成後僅營業數年即廢棄至今。

鄭逢盛自93年後寄居於鄭萬材之玉屏巷7號建物,嗣因染毒而往返於戒治所與玉屏巷7號建物,又四處與毒友同居,足見系爭B建物早已無人使用。

㈢系爭建物均未有營業、使用情事,顯見使用目的業已完成,鄭逢喜、鄭逢盛應將土地返還予鄭萬材。

再者,鄭萬材預計返鄉退休生活,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並種植作物、園藝,已申請建築師規劃設計,確有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使用借用物,已合乎第472條第1、2款規定之終止事由。

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㈣於原審聲明:⒈鄭逢喜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A、C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43元予鄭萬材。

⒉鄭逢盛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鄭萬材;

及鄭逢盛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3元予鄭萬材。

二、鄭逢喜、鄭逢盛抗辯略以:㈠系爭B建物部分:⒈系爭B建物部分起初是為了供菸葉烘乾事業及堆放菸草用,嗣因政府政策改變而未繼續菸葉烘乾事業,改為單純居住使用,且此居住事實於祖父鄭阿德在世時即已發生,亦係經鄭阿德同意,此觀系爭B建物格局及衛浴設備可知係供居住使用。

嗣鄭阿德於84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鄭萬材繼承,鄭萬材亦應繼受鄭阿德與鄭逢盛間之系爭乙使用借貸契約,且因雙方借貸目的未完成,自不容鄭萬材恣意請求借用物返還。

另鄭萬材於繼承系爭土地時,亦已知悉系爭乙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其後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

⒉至鄭萬材所提刑事判決,至多僅能證明鄭逢盛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判決內容所提之地點,只是為了認定「執行搜索地點」以及「犯罪行為地」,與鄭逢盛實際居住生活在何處無關。

㈡系爭A、C建物部分:⒈系爭A建物現由鄭逢喜作為倉庫使用,存放文件檔案雜物,偶爾也提供中華有機農業協會開會之用,鄭萬材也有東西放在系爭A建物,裡面也有家族的東西。

可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達成。

⒉系爭C建物因鄭萬材於系爭C建物外圈飼養犬隻看守,致鄭逢喜無法使用,故係因鄭萬材違反約定迫使鄭逢喜無法使用,並非鄭逢喜放棄不繼續使用,當初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

㈢鄭萬材本身除了前揭房屋可供使用外,於臺北尚有房屋可供居住,顯無需要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

反觀鄭逢盛自幼生長在系爭土地上,已使用系爭B建物多年,對土地及建物存在濃厚感情,且鄭逢盛名下無任何財產,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無工作收入僅仰賴微薄之補助,只求能夠居住在上揭建物內安度晚年,倘鄭萬材恣意收回,將迫使鄭逢盛流落街頭無處可歸,顯失公平。

㈣如認本件借貸目的已完成,因系爭建物內尚有農用機具、肥料、家具等物品需另尋地方存放,且拆除建物係大工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斟酌鄭逢喜、鄭逢盛之境況,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聲明:駁回鄭萬材之訴。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鄭萬材請求鄭逢喜拆除系爭A、C建物為有理由,請求鄭逢盛拆除系爭B建物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鄭逢喜應將系爭A、C建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鄭萬材,並駁回鄭萬材其餘之請求。

鄭萬材就上開駁回部分聲明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鄭萬材部分廢棄。

鄭逢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系爭B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鄭萬材: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3元予鄭萬材。

鄭逢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鄭逢喜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鄭逢喜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鄭萬材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鄭萬材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增刪、調整如下):㈠鄭阿德於84年間死亡,係鄭萬材之父親,為鄭逢喜及鄭逢盛之祖父。

㈡系爭土地原為鄭阿德所有,鄭萬材於84年5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7.7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B建物),為鄭逢盛於70年間向鄭阿德借用系爭土地,並經鄭阿德同意後興建,系爭B建物初期有做煙草烘焙使用。

於鄭阿德於84年間死亡後,由鄭萬材繼受系爭乙使用借貸契約。

㈣附圖所示系爭A、C建物,均係鄭逢喜於88年間921地震後,經鄭萬材同意後出借系爭土地所興建(即系爭甲使用借貸契約)。

㈤系爭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㈥鄭萬材於107年間曾將系爭A建物1樓出租予友人直至110年終止租賃。

㈦鄭逢喜所經營之「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於86年5月17日設立,會址設於「南投縣○○鎮○○巷00號」。

㈧系爭A建物之1樓門口有張貼「萬壽生態永續農業發展基金會籌備處」牌示,2樓門口有張貼、懸掛「萬壽生態永續農業發展基金會籌備處」「中華有機農業協會」等牌示。

㈨鄭萬材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1年2月18日。

如鄭萬材主張拆除系爭A、C及B建物為有理由,兩造同意自111年2月18日至鄭逢喜、鄭逢盛返還所使用之土地前,以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12元,按年息5%及系爭A、C及B建物所占用之面積分別計算,則鄭逢喜應按月給付鄭萬材343元、鄭逢盛應按月給付鄭萬材1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鄭萬材上開主張為鄭逢喜、鄭逢盛所否認,是本件爭點主要有:㈠鄭萬材主張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使用目的已達,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及另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2款終止兩造間系爭甲、乙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節,是否有理由?㈡如鄭萬材主張有理由,是否及應斟酌多久之時間命鄭逢喜、鄭逢盛履行,始為相當?以下將以上開爭點為中心分別說明。

經查:㈠鄭逢喜上訴無理由: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借用土地興建房屋其借貸之目的為何,倘當事人認知不一,應由法院本諸借用目的、經過期間、雙方經濟狀況、過往及目前使用情形、將來是否仍有使用必要等情事,加以審酌,不以房屋不堪使用為唯一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亦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

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訂立契約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而言。

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A建物為2層鐵皮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一樓有臥室及簡易衛浴;

系爭B建物為磚造鐵皮搭建之一層建物,有獨立出入口;

系爭C建物為鐵皮搭建之一層樓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內有雜物。

又原審於111年9月30日至現場履勘當日並無發現系爭B、C建物內外有眷養犬隻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此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9至225頁)。

⒊系爭甲契約借貸目的已達:⑴鄭萬材出借土地供鄭逢喜興建系爭A、C建物作為經營中華有機農業協會之用乙節,兩造並未爭執。

又鄭萬材與鄭逢喜就系爭A、C建物所坐落土地成立系爭甲使用借貸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審之鄭逢喜到庭自承:系爭C建物現已無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3頁)。

現實上系爭C建物鄭逢喜亦已無在使用,此從原審履勘拍攝照片中顯示系爭C建物內部一片雜亂、堆置雜物(原審卷第225頁),可知若無經相當整理,確難以供利用。

再酌以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並無發現系爭C建物內外有養狗之情,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鄭逢喜無法使用系爭C建物係因鄭萬材所致,參以鄭逢喜已有他處可以提供中華有機協會開會之用(詳後述),足見鄭逢喜已無使用之必要,是鄭萬材主張系爭C建物使用目的已達,自係可採。

⑵另鄭逢喜到庭陳稱:系爭A建物因中華有機農業協會還是有用到系爭A建物,協會還是有在運作,最近一次開會移至我草屯的公司,時間應該在112年的5、6月;

系爭A建物平常當作倉庫在使用,有些檔案還放在裡面;

中華有機協會一開始在系爭A建物經營,後來移到草屯那邊做,因為草屯那邊辦公司不大,所以還是有用系爭A建物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

足見系爭A建物鄭逢喜雖有在使用,但其實只是作為倉庫儲存雜物之用,且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會址在草屯鎮,現依鄭逢喜陳述亦有草屯辦公室可供協會開會之用。

況且觀之原審履勘拍攝照片,系爭A建物內部寬敞,一樓堆置零星雜物,未見正式開會所需用之桌椅,雖有備有沙發、方桌,但得見明顯之灰塵堆積其上(原審卷205至207頁),可認已許久未經使用;

二樓則是堆置許多箱子、雜物及設有佛堂,並有擺設數張椅子及投影布幕(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可徵鄭逢喜前述近來已移到草屯的公司開會屬實。

因此,既然鄭逢喜已有他處可作為協會開會之用,應無再借用之必要,是鄭萬材主張系爭A建物借用目的已達,亦屬可採。

⒋基上,鄭萬材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終止系爭甲使用借貸契約,而鄭逢喜為系爭A、C建物之所有權人,具有處分權限,則鄭萬材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拆除系爭A、C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等,均屬有據。

㈡鄭萬材上訴有理由:⒈系爭乙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已達:鄭萬材起初出借土地供鄭逢盛興建系爭B建物作為菸葉烘乾事業及堆放菸草之用乙情,兩造並未爭執。

又鄭萬材繼受鄭阿德與鄭逢盛系爭乙使用借貸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

稽之鄭逢盛自承:鄭逢盛因111年中風不良於行,生活由其兄弟鄭逢喜照顧,住在鄭逢喜家中快2年,由鄭逢喜聘請外勞照顧等情(本院卷第94頁)。

審酌現場照片顯示系爭B建物外觀部分牆壁破損嚴重(原審卷219頁上方照片),可知已有相當之年限;

內部堆放許多雜物,並置有冰箱及設有簡易衛浴設備(原審卷219頁至221頁),雖可供居住,但居住條件十分不佳。

慮及鄭逢盛上開身體健康狀況,難以想像可再以一己之力居住在系爭B建物內。

何況系爭B建物最初係供作鄭逢盛經營菸葉烘乾之用,然早已未在做此用途,即使作為居住之用,參以鄭逢盛之身體條件亦難以再就系爭B建物而為利用,足認鄭萬材主張系爭B建物借用目的已達,自係可採。

⒉第472條第1項第1款貸與人不可預知,有使用借用物部分:⑴鄭萬材主張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以種植作物及園藝,委請建築師繪製農舍興建工程,並已匯款6萬元乙節,提出報價單、匯款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已可證明鄭萬材自己確有需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此事實確屬距離現今約40幾年前出借時難以預料之情事,則鄭萬材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系爭乙使用借貸契約,自係可採。

⑵至鄭逢盛抗辯鄭萬材尚有臺北住處可以居住利用之情,但卷內未有證據可佐其實,核以鄭萬材陳稱其目前住在臺北但在南投已無其他建物登記在其名下(本院卷第93頁),慮及系爭土地屬於耕地(原審卷第27頁),而臺北與南投之土地是否可同樣用以興建農舍之客觀條件有所不同,自難據此推認其無需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上述抗辯尚難憑採。

⒊又鄭逢盛抗辯鄭萬材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乙節。

承上所述,既然鄭逢盛就系爭B建物借用目的已達,其現在亦無法再使用系爭B建物,及鄭萬材復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系爭乙使用借貸契約等節,業經本院審酌判斷如前,均屬有據。

復衡以鄭萬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時間甚長,鄭逢盛因而節省租地建物之租金,然鄭萬材卻因此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迄今方終止系爭乙使用借貸契約,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當屬鄭萬材法律上正當權利行使,難謂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故鄭逢盛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⒋是以,鄭萬材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472條第1款終止系爭乙使用借貸契約,而鄭逢盛為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人,具有處分權限,是鄭萬材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拆除系爭B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等,均屬有據。

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兩造對於如鄭萬材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時,對於至返還土地前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及金額並不爭執。

故鄭萬材分別請求鄭逢喜、鄭逢盛自111年2月18日至返還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前,按月給付343元、153元,應屬有據。

㈣酌定履行期間部分: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就如須拆除系爭建物,拆除及搬遷需多久時間乙節表示意見,鄭萬材認2個月為已足,鄭逢喜、鄭逢盛則認為需3年等語(本院卷第94頁)。

惟觀之系爭建物內堆置有大量雜物,尚須相當時間搬遷,拆除系爭建物尚須由技術人員使用拆除機具以一定之時間施工,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完畢,2個月顯然太短,3年亦屬過長。

本院衡酌上情,則認履行期間以6個月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就主文第5項判命鄭逢喜、鄭逢盛拆屋還地部分,諭知6個月之履行期間。

六、綜上所述,鄭萬材請求鄭逢盛拆除系爭B建物,並自111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1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鄭萬材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鄭萬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原審判決判命鄭逢喜應拆除系爭A、C建物,及至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343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鄭逢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鄭萬材之上訴有理由、鄭逢喜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編號 對象 109年申報地價 (新臺幣) 年息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給付(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鄭逢喜 每平方公尺312元 5% 149.88+114.05=263.93 【312×5%×263.93】÷12=343 2 鄭逢盛 每平方公尺312元 5% 117.77 【312×5%×117.77】÷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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