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簡上,7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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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劉毅強 住南投縣○○市○○○村○○○路00號
被 上訴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管理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曾為訴外人劉○志擔任公職期間而獲准配用之宿舍,性質屬使用借貸關係。

劉○志於民國73年8月1日退休後之80年10月5日死亡,其配偶吳○月亦於110年3月29日死亡,該使用借貸已因目的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又上訴人為劉○志之子,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占用,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4.07平方公尺之原建物及編號B面積36.81平方公尺之增建,經被上訴人限期返還後,迄今仍未獲置理。

故上訴人自110年3月30日起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㈡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參酌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10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及劉○霖、劉○強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及劉○霖、劉○強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0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53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系爭房地目前僅供上訴人居住使用,而與劉○霖、劉○強無涉,而上訴人年近70歲、身體不佳,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顯已不具獨立謀生能力,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核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76年11月17日局肆字第29983號函釋所稱「已成年子女具獨立謀生能力」之情形不符。

㈡又上訴人無子嗣,僅仰賴每月14,500元勞工退休金,勉持生活,上訴人之生存已受到影響,惟被上訴人未考量上情,即要求經濟社會弱勢之上訴人無條件搬遷,致上訴人無家可歸,已嚴重侵害上訴人適足居住權。

㈢中興新村眷村空戶逾四成以上,政府已推動活化及改善閒置廢棄之眷舍,立法委員也經為村民陳情多次召開會議聽取民意,目前並無回收眷舍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被上訴人應暫時停止催繳眷舍並停止訴訟,且應與上訴人進行協調同意讓上訴人以租賃方式繼續居住。

此外,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不超過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為妥當。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為劉○志擔任公職期間而獲准配住之宿舍,劉○志於80年10月5日死亡,其配偶吳○月於110年3月29日死亡。

㈡上訴人目前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已成年。

㈢系爭房地位於南投縣○○市○○○村住宅區,生活機能亦屬尚可。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收到民事起訴狀繕本。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五、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11,415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為劉○志擔任公職期間而獲准配住之宿舍,劉○志於80年10月5日死亡,其配偶吳○月於110年3月29日死亡;

上訴人目前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已成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審於111年10月3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73頁、第365頁),堪認屬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經查: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76年11月17日又以(76)局肆字第29983 號函釋示:「退休人員死亡,由其配偶續住之眷屬宿舍,經調查退休人員及配偶均已死亡,由成年子女居住,而已成年子女具獨立謀生能力,即不合續住宿舍」,則於宿舍借用人退休死亡時,由其配偶續住之眷屬宿舍,若無賴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而無謀生能力者,僅准續住至宿舍借用人之配偶死亡時止,如借用人之配偶死亡,即不得續住宿舍。

是以,本件借用人劉○志於80年10月5日死亡,其配偶吳○月於110年3月29日死亡,渠等之子即上訴人目前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已成年等情,已如前述,即未符合前揭續住宿舍之函令,依前揭說明,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目的完成即110年3月29日而當然消滅。

又上訴人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並未就其自110 年3 月30日後是否具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為舉證,堪認上訴人自110 年3月30日起,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4.07平方公尺之原建物及編號B面積36.81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乙節屬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已不具獨立謀生能力,無子嗣,僅仰賴每月1萬4,500元勞工退休金,勉持生活,上訴人之生存已受到影響等等。

然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2年12月24日即曾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1170號函示「本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說明四,有關『居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應由眷舍管理機關透過當地政府輔導安置於殘障福利機構,在尚未獲妥善安置前准予暫時續住』補充規定如下:㈠居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有民法第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者,且有扶養事實,其宿舍應即返還。

㈡無前引民法第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者,或有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而無受扶養事實者,宿舍管理機關應主動協助聯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規定將其輔導安置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在未安置前准暫時續住,時間以半年為限,半年輔導安置期滿,如機關已協助安置而現住人不願接受安置或不符殘障福利機構安置資格者,所住宿舍均應返還」。

足見主管機關於處理眷舍返還事宜時,並非對已死亡之退休人員其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毫無安排。

又被上訴人曾有意轉由相關機關協助安置,然均遭上訴人拒絕,而無從進行。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認可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進行協調同意讓上訴人以租賃方式繼續居住等等。

惟以目前民眾權利意識高漲,公務部門應落實依法行政,被上訴人身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如欲出租或釋出國有土地,本應依相關法令及程序辦理出租或公開標售國有土地,以符公平原則,於未符合相關法令及程序辦理出租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仍屬無權占用。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建物遷讓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致他人無法就該房屋為使用收益,無權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房屋所有權人自得對無權占有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房屋性質既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所有權人所受系爭房屋遭占用之損害,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總價額為其基準。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經查:⒈上訴人自110 年3月30日即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地乙情,業如上述,足見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

⒉系爭房地位於南投縣○○市○○○村住宅區,生活機能亦屬尚可,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

⒊再者,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4.07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6.81平方公尺,合計90.8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於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申報地價總價共272,640元。

又南投縣○○市○○○路00,00之0,00,00之0號房屋課稅現值104,100元,則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為26,025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104,100元×1/4=26,025元)。

此有南投縣政府不動產交易資訊服務網列印資料、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5頁)。

因此,系爭房地於110年之申報總價額為298,665元。

又訴人自110年3月30日起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且受有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應自即110年3月30日開始起算。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1年1月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利益合計11,415元(計算式:298,665元×5%×279/365=11,415元),及自111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44元(計算式:298,665元×5%÷12=1,244元),均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號遷讓予被上訴人;

及應給付被上訴人11,4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4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洵屬正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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