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簡抗,1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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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黃品婕
相 對 人 簡銘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2年度投簡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南投簡易庭。

理 由

一、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列證據,與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6號離婚事件(下稱另案離婚事件)中主張相對人侵害配偶權而請求離婚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列證據均相同,而兩造就另案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下稱另案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於112年7月20日前給付抗告人離婚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抗告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均係相對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係同一事件,且另案調解筆錄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112年8月30日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3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侵害抗告人之配偶權,據而請求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抗告人於另案離婚事件所提之聲請,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則係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離因損害,2件訴訟紛爭雖均係基於同一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但2者之請求權基礎及損害賠償內容均不相同,抗告人自得分別行使請求權,而無重複請求之問題。

又抗告人於另案離婚事件所提之聲請暨作成之另案調解筆錄,均僅提到離婚損害,而未言及離因損害,原裁定逕將另案調解筆錄所載離婚所生損害賠償之範圍,擴及本件相對人侵害配偶權之離因損害賠償,顯已逾越抗告人請求審判之範圍,而有違反處分權主義之違誤。

是本件訴訟與另案離婚事件之訴訟標的及損害賠償範圍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為另案離婚事件之既判力所不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離婚事件之損害可分為二種,其一為因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構成之損害,稱之為「離因損害」,其二為因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稱之為「離婚損害」,兩者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但細究之,則仍有①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②過失之解讀不同、③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同等差異存在。

因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

蓋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

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

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判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於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經本院以另案離婚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則於112年4月17日以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精神慰撫金即離婚損害300,000元,嗣兩造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作成另案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於112年7月20日前給付抗告人離婚損害賠償200,000元,且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抗告人於112年3月3日對相對人及曾婉甄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依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曾婉甄發生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不正當行為,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而搬離家庭,棄抗告人、子女及父母於不顧,致使抗告人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為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與曾婉甄連帶賠償300,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抗告人於另案離婚事件所提之反請求,係本於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付因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即「離婚損害」,嗣兩造已就「離婚損害」部分調解成立,作成另案調解筆錄,是抗告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係主張因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事由所生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即「離婚損害」。

而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因相對人與曾婉甄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而為賠償之請求即「離因損害」,兩者請求權之發生原因及內容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得併同主張,且兩造於112年4月24日作成之另案調解筆錄,僅記載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未記載兩造基於同一侵害配偶權事實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併予拋棄,本件訴訟即非另案離婚事件之既判力所及。

原審逕以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關於第二審判決程序之規定,與抗告之性質本未相通,於抗告程序自無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南投簡易庭續為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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