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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凱筑
相 對 人 張偉財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凱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相對人張偉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所謂無訴訟能力,即除因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而經宣告監護(輔助)宣告外,事實上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之成年人而未受監護宣告者,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偉財之姐,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相對人前因張圳澤、張景棓擅自取走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新臺幣57萬元,而對張圳澤等2人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因相對人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張圳澤等2人間有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乙節,業經聲請人舉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監護委託書、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乙節,業據聲請人舉證身心障礙證明、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為證。
依上開證據資料,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其於87年7月7日經草屯療養院進行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精神檢查結果,其語言智商為53、非語言(操作)智商為54,總智商為48,屬輕度智能不足,其有生活自理能力,能從事機械式粗工,惟語言表達能力差、表達意願不足、計數能力差;
於92年6月12日鑑定結果為中度智能不足;
於93年5月25日接受智能鑑定結果為輕度障礙等節,有草屯療養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6頁);
又相對人就本案事件於112年6月15日行言詞辯論期日,雖有到場情形但就法官提問其姓名、年紀、所到處所、在場之人係何人等問題,始終沈默未能回答,而以搖頭、眼睛直視前方或特定人、或眼睛直視桌面之方式回應提問,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案事件可參。
是依上開證據,足認目前之身心現況係處於無法辨識利害得失,亦不能伸張及防禦自己權利之狀態,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為其就本案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之母張瓊委託代為處理生活、財產事宜,有兩造戶籍謄本、監護委託書、授權書、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
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生活主要照顧者,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此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其應能維護相對人就本案事件之法律上權益,是選任聲請人就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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