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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張家嫻
相 對 人 廖高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
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是以,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意思表示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甚至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經郵局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只要書信曾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時,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10年4月16日、112月3月16日向聲請人之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而扶助案件現已終結,相對人業已取得他造當事人1,078,000元之債權。
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已達應繳納回饋金之標準。
又聲請人就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97,625元,經聲請人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48,813元,嗣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協議書、聲請人南投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聲請人南投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聲請人南投分會回饋金催告函、暨相關回執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寄送書面通知催告函,且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則聲請人以書面通知所為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相對人,屬合法送達。
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給付回饋金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488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就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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