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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馬家玉
被 告 簡佳惠即佳園小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10年10月13日分別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中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25、4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將簡佳惠及其獨資商號佳園小館列為不同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88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
嗣因簡佳惠與佳園小館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原告於112年5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6,888元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98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佳惠即佳園小館分別於109年7月20日及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各50萬元(下稱系爭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目前合計為2.625%)計息,自借款日起12個月按月支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應按月攤付本息,如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雙方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分別自111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系爭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836,888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授信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稱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下稱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17頁至57頁、59至73頁、87至93頁、109至11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存款利率表(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2筆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本院卷第19、21、35、37頁),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836,888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授信契約書(含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46,803元 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10%;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90,085元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836,888元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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