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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翟本喬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被 告 段睿紘
訴訟代理人 黃沛琦
被 告 梁譽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680萬9,423元,及其中新臺幣575萬4,837元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萬9,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段睿紘、梁譽潔(下逕稱姓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104年12月9日、105年1月4日、105年2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60萬元、280萬元至段睿紘之銀行帳戶,合計貸與被告8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嗣被告或以其名義,或以訴外人瀛海矽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瀛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瀛海矽康公司)名義償還部分款項,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75萬4,837元及利息,合計680萬9,423元,尚未清償,依兩造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被告已向原告表示願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縱認被告非屬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亦應本於共同債務人之身分,負共同償還之責,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清償。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萬9,423元,及其中575萬4,837元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80萬9,423元,及其中575萬4,837元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明知瀛海矽康公司係由被告共同經營,並由梁譽潔擔任董事長、段睿紘出任總經理,瀛海矽康公司於000年00月間因營運資金不足需對外借款,乃由被告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原告借款以供瀛海矽康公司使用,故本於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瀛海矽康公司間,借款人為瀛海矽康公司,並非被告,且原告與瀛海矽康公司間就系爭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
原告雖將系爭借款匯至段睿紘之帳戶,究其緣由僅係梁譽潔為了原告方便,提供段睿紘、梁譽潔及瀛海矽康公司之帳戶供原告自由選擇匯入,非謂被告因此成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㈡原告於105年4月1日另成立美斯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斯潔公司),由原告出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對外販售Masgick美斯潔無耳掛口罩(下稱系爭口罩產品)。
美斯潔公司為生產系爭口罩產品,除承租瀛海矽康公司位於南投縣○○市○○○路0號2樓之廠房外,並委託瀛海矽康公司協助生產製造。
原告為提供美斯潔公司營運所需資金,除指示瀛海矽康公司將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直接匯入美斯潔公司之存款帳戶外,且因美斯潔公司約莫自106年2月起已無力支付應給付瀛海矽康公司之工廠租金、生產製造管理費、瀛海矽康公司墊付之包裝材料、不織布原料、設備維護等費用,原告遂與瀛海矽康公司達成協議,將系爭借款債權轉為美斯潔公司對瀛海矽康公司之預付款,用以扣抵美斯潔公司應給付瀛海矽康公司之上開費用,並已扣抵完畢,瀛海矽康公司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4至277頁):㈠原告曾於附表一日期欄分別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金額欄分別所示款項至段睿紘開設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分別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段睿紘確已收受前開各筆款項。
㈡被告曾於附表二日期欄分別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二金額欄分別所示款項,至原告開設如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原告確已收受前開各筆款項。
㈢梁譽潔曾交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2紙支票,原告均已兌領完畢。
㈣被告曾於附表四日期欄分別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四金額欄分別所示款項至美斯潔公司開設如附表四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美斯潔公司確已收受前開各筆款項。
㈤梁譽潔曾於105年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因需要週轉幾個月,並能讓我們分期從7月開始攤還」等語。
㈥兩造曾於109年4月23日進行對話,錄音譯文如原證10錄音光碟譯文所示。
㈦瀛海矽康公司於93年9月1日核准設立,梁譽潔為瀛海矽康公司之董事長;
段睿紘為梁譽潔之配偶,為瀛海矽康公司之總經理。
瀛海矽康公司之工廠登記負責人為梁譽潔,工廠於110年01月21日核准歇業。
㈧美斯潔公司於105年4月1日核准設立,原告為美斯潔公司之董事長,後段睿紘、梁譽潔投資成為股東,自105年8月18日起登記為美斯潔公司之董事。
梁譽潔於108年2月20日卸任美斯潔公司董事,段睿紘於110年3月15日卸任美斯潔公司董事。
㈨美斯潔公司曾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於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期間,向瀛海矽康公司承租位於南投縣○○市○○路0號2樓局部,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廠房,第1年租金為每月2萬元,第2年租金為每月3萬元。
㈩美斯潔公司曾於105年10月11日匯款90萬元與瀛海矽康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匯款220萬元與瀛海矽康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借款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段睿紘間,或原告與段睿紘、梁譽潔間,抑或原告與瀛海矽康公司間?段睿紘、梁譽潔應否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或共同清償責任?㈡系爭借款有無就利息部分為約定,並約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㈢系爭借款有無經協議轉為美斯潔公司對瀛海矽康公司之預付款?㈣系爭借款是否經瀛海矽康公司清償或抵扣完畢而消滅?㈤原告先位聲明段睿紘、梁譽潔應連帶給付原告680萬9,423元,及其中575萬4,837元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段睿紘、梁譽潔應共同給付原告680萬9,423元,及其中575萬4,837元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不爭執事項㈠至㈩之事實,有匯款單、原告與梁譽潔間往來電子郵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支票影本、廠房租賃契約書、109年4月23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經濟部110年2月1日經授中字第11033071340號函、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工廠公示資料等件(本院卷第41、93、95、101、125至150、241至248、287至293頁)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
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而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㈢經查:依原告與梁譽潔於104年12月8日至105年1月29日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所示,原告:「麻煩給我匯款帳號,我明天先匯300萬給你。」
梁譽潔回覆:「Hi Ben,1.台灣企銀草屯分行 段睿紘/00000000000 0.台灣企銀草屯分行 梁譽潔/00000000000 3.合庫銀行南投分行 瀛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提供三個帳號依Ben方便的方式匯款。
謝謝Ben」原告則回覆:「剛才已經匯到段大哥的帳戶了。」
梁譽潔回覆:「Ben,謝謝!!」梁譽潔:「Ben,抱歉!最近忙美斯潔忘了問Ben資金週轉的票如何開?寄送地址?」原告:「可以用匯的嗎?永豐銀行807南門分行 翟本喬 000-000-000-0000-0」梁譽潔:「上次跟Ben提到,因需要週轉幾個月,並能讓我們分期從7月開始攤還,是否可以?謝謝Ben。」
(本院卷第21、22、95、96頁)等語,佐以原告確依梁譽潔提供之資料將借款匯入段睿紘之帳戶,嗣段睿紘、梁譽潔分別於105年7月29日、9月30日匯款60萬元、5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不爭執事項㈠㈡),再參照109年4月23日錄音譯文:「原告:就是,需要,段哥那六百萬還是還我,我才有錢可以增資。
段睿紘:應該沒有到六百萬。
原告:沒關係,我這邊有表(遞過)。
這從頭到尾的。
前面是八百多萬,後來有還一些。
那,利息照你講的5%,一開始你講的。
然後本來說從七月還是八...九月開始每個月還,結果還了兩個月之後你沒有再還了。
那,中間,去年前年各有還一筆。
對,所以這些我們都算進去了,你可以看一下這個明細。
段睿紘:對,好,那這個部分的話,我們還是會設法去做攤還。
但是這個基本上來講的話跟增資那個部分的話。
...原告:那你說要攤還的話是一種什麼樣的計畫?段睿紘:那,這個就是說,基本上來講的話就是說,我們算一個數,那後面的話,就是因為私人的這個部分的話,看目前能夠怎麼樣來分期。
原告:好,那分期也可以,因為當初一開始你跟我借那些錢的時候就講了,就是一個月50萬。
段睿紘:對,對。
原告:那你現在可以嗎,一個月50萬。
梁譽潔:這要再算一下。
段睿紘:要算一下。」
等語(本院卷第242、243頁)以觀,系爭借款款項之交付方式係由梁譽潔與原告聯繫,於梁譽潔提供帳戶資料後,原告即依其所提供之帳號匯入段睿紘之帳戶,後段睿紘、梁譽潔分別以其個人帳戶匯款與原告清償借款等情,互核以段睿紘於109年4月23日會面時,對於原告表示系爭借款利息依照段睿紘當初所提議5%計算時,並未否認或提出疑義,且承認系爭借款為私人借款、會設法攤還,進而表示「我們算一個數」並提議分期償還,而對於原告詢問能否依段睿紘借款時所承諾,一個月清償50萬元時,梁譽潔旋即表示要再算一下等語之對話脈絡,足認借款已交付與被告,被告亦承認負擔返還責任,借貸合意係存在於兩造間,且已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㈣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以段睿紘及梁譽潔個人帳戶匯款、以瀛海矽康公司開立支票,或以美斯潔公司應付梁譽潔之員工代墊款,由美斯潔公司支付與原告代償之方式,分別於105年7月29日、9月30日、11月24日、106年9月11日、107年2月6日、2月13日、7月19日、11月2日、11月9日、12月26日、108年5月1日、109年5月1日分別還款60萬元、50萬元、27萬元、6萬8,089元、326元、315元、710元、108萬9,548元、803元、1,083元、136萬5,800元、467元,至今尚欠本金575萬4,837元及利息105萬4,586元未清償,並提出借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39、240頁)。
經核系爭借款扣除被告不爭執已清償部分(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及原告主張已由美斯潔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後,計算結果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瀛海矽康公司,惟依109年4月23日錄音譯文顯示,段睿紘已明白承認系爭借款為私人借款(本院卷第243頁),此與被告抗辯借款人為瀛海矽康公司已有不符,再衡諸瀛海矽康公司為一資本總額達5,2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89至292頁),其規模非微,會計事務處理自應較一般資本額較小之公司更為嚴謹,是如系爭借款為瀛海矽康公司所借,為符合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關於會計表冊及會計事務處理程序規範,理應將系爭借款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並確實登載於公司會計帳目中,始為合理,然系爭借款匯入之帳戶乃段睿紘個人所有而非公司帳戶,且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有登載於瀛海矽康公司之會計帳目,凡此皆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會計常情不符,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為瀛海矽康公司所借,自難憑採。
㈥被告又抗辯系爭借款除以被告匯款、瀛海矽康公司開立支票清償部分外(不爭執事項㈡㈢),尚有經原告指示還款匯入美斯潔公司帳戶、轉為美斯潔公司對瀛海矽康公司之預付款,業經扣抵清償完畢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雖提出美斯潔公司會計人員吳春慧、瀛海矽康公司會計人員陳麗珠間之電子郵件(本院卷151至165頁)為證,惟其內容僅可證明美斯潔公司部分應付帳款係由已給付瀛海矽康公司之預付款沖銷,無從證明原告有指示系爭借款之還款應匯入美斯潔公司帳戶或轉為美斯潔公司對瀛海矽康公司之預付款,且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非瀛海矽康公司,已如前述,自無經瀛海矽康公司清償或抵扣之可言,是被告並未就其此部分抗辯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以其與梁譽潔間之電子郵件及109年4月23日錄音譯文,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依梁譽潔於電子郵件中向原告表示:「因需要週轉幾個月,並能讓我們分期從7月開始攤還,是否可以?」、段睿紘於對話時向原告表示:「我們還是會設法去做攤還」(本院卷第21、22、95、96、243頁)等語,僅足認被告曾對原告表明系爭借款由其二人負清償之責,不足以證明梁譽潔或段睿紘曾表明就系爭借款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難認被告有明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復未說明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依據,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不足採。
㈧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此觀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
經查:本件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且未約定返還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未返還始負遲延責任。
就此,原告未舉證證明於對段睿紘送達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0號支付命令前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從而,被告應自前揭支付命令於112年2月10日送達(本院卷第55、323頁)翌日起1個月後即同年3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0萬9,423元,及其中575萬4,837元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共同給付原告680萬9,423元,及其中575萬4,837元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原告僅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些微利息部分敗訴,而該敗訴部分,並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出戶名 轉入帳戶 轉入戶名 金額(幣別:新臺幣) 1 104年12月9日 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 翟本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號 段睿紘 300萬元 2 105年1月4日 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 翟本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號 段睿紘 260萬元 3 105年2月4日 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 翟本喬 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000000000000號 段睿紘 2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出戶名 轉入帳戶 轉入戶名 金額(幣別:新臺幣) 1 105年7月29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號 段睿紘 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 翟本喬 60萬元 2 105年9月3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號 梁譽潔 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 翟本喬 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幣別:新臺幣) 1 瀛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翟本喬 107年11月2日 AF0000000 1,089,548元 2 瀛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翟本喬 108年4月30日 AH0000000 1,365,800元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出戶名 轉入帳戶 轉入戶名 金額(幣別:新臺幣) 1 105年6月1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號 段睿紘 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 美斯潔股份有限公司 150萬元 2 105年6月14日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 梁譽潔 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 美斯潔股份有限公司 60萬元 3 105年11月10日 中華郵政 梁譽潔 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 美斯潔股份有限公司 25萬元 4 107年3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號 段睿紘 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 美斯潔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5 107年5月30日 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 段睿紘 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 美斯潔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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