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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駿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利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忠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005元,其中新臺幣788,855元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339,150元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8,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萬大發電廠110年度霧社水庫抽泥浚渫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向原告承租2具發電機(分別為編號A057,規格750,單價新臺幣(下同)90,000元,出租編號00000000;
編號A513,規格600,單價80,000元,出租編號00000000;
下合稱系爭發電機),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含營業稅為178,500元,詎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1年12月9日以麥寮橋頭郵局存證號碼第4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同時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週內繳清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714,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每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被告卻遲至112年2月8日始將系爭發電機返還與原告,被告於此期間乃無權占有系爭發電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發電機之損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欠繳之租金788,855元,並返還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345,1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905元,其中788,850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345,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雖有承攬系爭工程,但其中部分項目係分包與勤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施作,由勤豐公司提供現場工人,負責維護機械、組建、抽淤泥等工作,被告則負責工地管理、安全防護等工作。
系爭發電機係由勤豐公司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勤豐公司間,然因勤豐公司現金無法周轉,被告受其請託代為給付租金,後因系爭發電機於租賃期間頻頻故障、漏油等情事,經通知改善未果,勤豐公司遂要求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不再給付任何租金。
被告自始至終均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並無給付租金或返還系爭發電機之義務,且均有依約給付勤豐公司報酬,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㈡縱認系爭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然因系爭發電機於租賃期間頻頻故障,影響工期,甚至發生漏油之情事,嚴重破壞水庫之水源生態,經要求更換發電機,原告均置之不理,除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2月8日期間均未再使用系爭發電機外,因被告無法將系爭發電機使用於抽砂船上進行清除淤砂之工程,導致無法履行與台電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因而遭台電公司解約求償。
是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未依契約本旨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使用之發電機,被告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發電機之租金;
且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原告自110年10月6日起交付系爭發電機用於系爭工程,每月租金含營業稅合計178,500元,自交付使用後之每月租金均由原告向被告寄發請款明細表及發票,發票之買受人均記載被告,並由被告匯款或開立支票給付,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1年12月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催告給付欠繳之租金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原告於112年2月8日取回系爭發電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140、199頁),並有系爭發電機出租單、被告公司負責人杜志忠與訴外人許麗秋即原告公司員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請款明細表及發票、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原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原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3至49、161至197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發電機之承租人,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788,855元,並返還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345,1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系爭發電機之承租人?如是,被告以原告未依契約本旨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使用之發電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發電機之租金,有無理由?㈢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與租賃物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負交付租金義務之人,即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經查:⒈衡諸原告自110年10月6日起交付系爭發電機用於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由原告向被告持續按月寄發請款明細表及發票、發票之買受人均記載為被告,被告則按月匯款或開立支票給付租金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原告公司員工許麗秋於系爭發電機交付後,均直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杜志忠以LINE聯絡給付租金、通知收到租金、詢問何時可前往保養系爭發電機(本院卷第15至25頁)等語,以及系爭發電機出租單載明承租客戶為被告,備註並記載「自載」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手機號碼(本院卷第13頁)、被告持原告開立記載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申報稅捐(本院卷第201頁)、被告與勤豐公司並未就系爭發電機租金為結算、扣款(本院卷第208、209頁)等情以觀,足見與原告達成每月以178,500元租用系爭發電機、原告交付系爭發電機供使用收益之人為被告,負擔並履行給付租金義務者亦為被告,堪認系爭發電機之承租人即為被告。
⒉被告雖以證人李豐志即勤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系爭發電機係由我向原告租給被告使用等語,抗辯系爭發電機之承租人為勤豐公司而非被告,並提出被告與勤豐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然由李豐志於同日亦證述:勤豐公司只是單純代工、系爭發電機每月租金要看報價單,我從來沒有收過報價單、被告使用系爭發電機當然被告要付租金給原告,我只是代工的、系爭發電機變成被告在租,被告付錢、110年11月後,原告沒有跟我請款過,我也沒有付款,也沒有拿原告的發票去申報,租金都是被告付的、協商發電機請款的事情都是原告公司許小姐跟被告在聯繫、被告沒有同意承租系爭發電機的話,為什麼要付錢(本院卷第218至222頁)等語,佐以前述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約定:若勤豐公司操作不當導致機具損壞需負責修復,且修復費用不得向被告索求(本院第149頁)等語,堪認係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發電機交勤豐公司現場人員操作使用,系爭發電機之承租人自屬被告。
被告抗辯系爭發電機係由勤豐公司承租,難認可採。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
又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
出租人修繕之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縱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未行使該項權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已無修繕之義務,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發電機於租賃期間頻頻故障,影響工期,甚至發生漏油之情事,經要求進行更換發電機,原告均置之不理,故對原告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規定,拒絕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且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9至257頁)為證,惟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僅可認系爭發電機於租賃期間有發生異常、故障情形,且被告自承上開LINE對話群組內並無原告(本院卷第272頁),故實不足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表示,且被告於所謂有發生故障情事期間,亦按月給付租金至111年7月31日,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曾以系爭發電機常有故障為由,向原告拒絕給付租金,自難認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有向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
是被告在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既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負遲延給付租金之責任,而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欠繳租金,業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兩造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更無類推民法第423條拒絕給付不當得利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㈤基上,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被告,然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未再給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積欠租金合計為788,855元(計算式:178,500×4=714,000,178,500÷31×13=74,855,714,000+74,855=788,855),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又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8日被告返還系爭發電機之日止,被告占有系爭發電機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出租系爭發電機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發電機租金之不當得利339,150元(計算式:178,500÷30×57=339,15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數額為1,128,005元(計算式:788,855+339,150=1,128,005),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於111年12月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週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7日後即111年1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述金額,迄今未獲給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付其中788,855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339,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5月20日(本院卷第6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8,005元,其中788,855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339,150元自112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固有上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敗訴,其敗訴部分甚微,酌量本件訴訟係肇因於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生,故命由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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