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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方博正
被 告 賴俊霖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陳若婷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結婚迄今並育有1女。
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發現被告與陳若婷在LINE之對話內容以老公、老婆互稱,且內容曖昧。
而被告明知陳若婷已有配偶且有小孩,仍與陳若婷交往,且多次進出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顯然已逾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等情事。
故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配偶陳若婷婚姻共同圓滿之安全與幸福,使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與陳若婷係於111年4、5月間因線上遊戲而結識,交談內容僅限線上遊戲、遊戲技巧等。
嗣兩人邀約見面閒聊,亦多係平日休閒娛樂,陳若婷始終未提到其家人及家庭狀況,且未向被告告知其已婚並育有子女。
因此,被告固曾於111年9、10月間與陳若婷交往並有發生2次性行為,惟當時被告不知陳若婷係已婚且育有子女。
嗣陳若婷於111年11月間,始向被告表示其與配偶分居中,被告始知悉陳若婷有婚姻關係,即未再與陳若婷見面,僅在LINE聊天而已。
㈡依原告所提被告與陳若婷LINE對話內容,不僅無法證明被告已知陳若婷有婚姻關係,且多是被告應陳若婷之邀約、挑動而回應,並非主動、積極地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再者,本件屬共同侵權行為,不應全部歸咎被告一人,故應考量陳若婷應負擔之比例。
又被告僅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以,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來往,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配偶所享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而破壞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家庭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絕非僅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配偶之他方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配偶之一方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⒈原告與陳若婷於106年4月25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06年11月生)乙節,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又參以原告所提被告與陳若婷之line對話內容:「陳若婷:好想打砲;
被告:想老公了嗎?陳若婷:不然是要想誰?被告:明天你有空窩?陳若婷:沒啊,屁孩在;
被告:噗,他幾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足見陳若婷曾向被告提及因有小孩,故無法與被告外出,而被告之反應為笑著反問陳若婷目前小孩幾歲,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若被告不知陳若婷為有配偶及小孩之人,應會不斷追問陳若婷為何事先未告知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應不致會有上開反應,堪認被告對於陳若婷為有配偶之人乙情,應係知悉。
則被告當知陳若婷為有配偶之人,其應保持適當距離,不得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⒉復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陳若婷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乃多以老公、公婆互稱,並多次談及性行為之情節(例如:我會弄到你全身漢(汗)、我看每次你都滿身汗、我認真努力啊、床上補償我就好、好想打砲、拿肥皂幫你擦啊、我們又沒一起洗澡過,所以我說下次你去、我好想被你幹到起不來等等)。
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中,「老婆」乙詞應用來稱呼太太或交往中之女朋友之親密暱稱,此情應為被告所知悉,然被告以「老婆」稱呼陳若婷,陳若婷亦接受並以「老公」互稱;
又被告與陳若婷之上開對話內容之互動甚為親暱,顯超乎一般朋友舉止界線之親密行為,已屬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即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⒊又婚姻之本質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合法結合關係,進而要求彼此間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營運,建立在真摯之感情為基礎,互信、互諒、互愛,尤其必須以誠相待,才能建立品質良善之精神、經濟及至夫妻親密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
若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過從甚密,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即有損婚姻之信賴,實已非一般婚姻互守忠誠義務之配偶所得容忍。
則核被告前開行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共同侵權行為,不應將所有責難於其一人等等。
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受害人本應連帶負全部賠償之責,縱被告與陳若婷造成原告所受損害之比例有所不同,亦僅影響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比例,而對外部應賠償之金額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則被告仍應對原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在運輸業任職,每月收入約10至16萬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在電池產製工廠工作,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
另原告110年度所得為1,100,400元、財產總額0元;
被告110 年度所得為697,316元、財產總額820,000 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6頁)。
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原告身為陳若婷之配偶而言,傷害既深且鉅,亦使原告在夫妻雙方的共同朋友與家人間之處境難堪。
是以,依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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