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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徐志焜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邱聰明
邱松豐
邱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放置於南投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下稱250-56地號)如附表所示編號1、2木材及編號3木材加工半成品(下合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下稱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3176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月9日查封系爭動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系爭動產為原告向訴外人許進盛所購買,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將原置於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房地(下稱1252號房地)上之系爭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嗣因許進盛與1252號房地出租人之租賃糾紛,系爭動產遭輾轉移至250-56地號土地,被告誤認系爭動產為許進盛所有,而予以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係向訴外人信合利企業社(下稱信合利企業社)購買放置於1252號房地之漂流木,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為許進盛所有、放置於250-56地號土地之系爭動產,顯非同一且無關聯。
另許進盛於前案審理及現場勘驗時,均未以書狀或言詞否認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甚至承認系爭動產為其擔任負責人之信合利企業社所有,並同意將此列為判決之不爭執事項,故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應為許進盛或信合利企業社,而非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應撤銷就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許進盛於103年5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許進盛購買放置於1252號房地上之所有木材,即臺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許可證編號000000000號漂流木,雙方並於同日就系爭買賣契約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玉凰事務所作成103年度投院民公凰字第0088號公證書。
㈡許進盛於103年8月4日與訴外人林育琳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由許進盛向林育琳承租坐落南投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8-5地號土地)。
㈢原告與許進盛於103年9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許進盛應另找適宜場地,供原告加工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之木材使用,另有備註:「南投市○○里○○路○段0000號移置南投市○○○○段○○○○○段00000地號」等語。
㈣信合利企業社負責人許進盛於前案現場勘驗測量時,自承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石材、木頭、鐵桶,C部分之石頭、機具、鐵桶,E部分放置之輪胎、甲部分之機具、雜物、鐵架等地上物,均為許進盛所有,並同意將上開地上物均為信合利企業社所有,列為該事件之不爭執事項。
㈤被告執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1年11月17日聲請對信合利企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月9日至250-56地號土地查封系爭動產,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㈥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就系爭執行程序中,對系爭動產所為查封,以原告乃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為由提出異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176號裁定異議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1年1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月9日查封放置於250-56地號之系爭動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向許進盛所購買,已完成點交,原置於1252號房地,後輾轉移至250-56地號土地放置,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其與許進盛經公證之系爭買賣契約(含漂流木供貨證明書)、匯款單、買賣價金分期收付明細、協議書、存證信函、1252號房地租賃契約書、138-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證人許進盛之證詞為憑。
經查:⒈系爭買賣契約、匯款單、買賣價金分期收付明細表等,固可證明原告曾向許進盛購買漂流木1批,並支付價金完畢,然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物僅記載:「放置於南投市○○里○○路○段0000號房地上之所有木材(詳見附件貳)」,該而附件貳則為漂流木供貨證明書,亦僅記載信合利企業社取得訴外人鑫囿實業有限公司標得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許可證編號000000000之漂流木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87頁),此外無其他可供核對、特定買賣標的物之記載或說明,實難僅憑系爭買賣契約即認原告向許進盛所購買之漂流木與放置於250-56地號土地之系爭動產,兩者為同一。
⒉1252號房地租賃契約書、138-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南投南崗郵局93號存證信函等文件(本院卷第191、199至208頁),僅可證明許進盛曾向訴外人許文鴻承租1252號房地,該房地為許文鴻與他人公同共有、許進盛曾向林育琳承租138-5地號土地,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
另原告與許進盛雖以協議書約定原告所購買原放置於1252號房地之漂流木移置於138-5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縱許進盛已依協議履行,然此僅可認定原告所購買之漂流木曾移置138-5地號土地,仍不足以證明該批漂流木嗣後又移至250-56地號土地上。
⒊證人許進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與原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漂流木原本放在彰南路3段1252號,後來移到138-5地號土地,之後又再移到其承租250-4地號土地,嗣後因地主分割土地而變成放置在250-56地號土地上,前案勘驗筆錄所記載木材部分,即其出售與原告之漂流木,含成品及半成品等語(本院卷第218、219頁),然此與許進盛於前案勘驗時明確陳述:坐落250-56地號土地上A、B部分之石材、木頭、鐵桶均為其所有,甲部分之鐵桶、木材、機具、雜物、鐵架為其所有,C部分之石頭、機具、鐵桶亦均為其所有,D部分則未交付其使用,E部分經其放置輪胎、輪胎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3頁),顯然不符,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前案卷一第357至362頁),是許進盛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
許進盛雖又證稱:於勘驗時陳述上開木材為其所有,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自104年6月5日起還要每月補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加工完成時為止、第6條也有約定原告可以在木材放置地點進行加工,因原告還沒加工完,其有責任將這批木材管理好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至219頁),惟觀諸許進盛前出具與250-56地號出租人即被告被繼承人邱四配之108年7月9日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信合利企業社(許進盛)承租人同意後如有租金欠款,如有超過一個月以上,承租人同意由出租人自行處理餘留承租地之物品,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放置之木材、石頭由出租人自行處理」等語(前案卷一第99頁),可知放置於250-56地號土地上之物品,含木材、石頭等均為許進盛所有,並同意未依約給付租金時,授權出租人處置,佐以許進盛於前案審理期間從未提及、表明放置於250-56地號土地上有為他人保管之物品,且於前案審理時,亦同意將上開物品均為信合利業社所有列為該事件之不爭執事項等情,綜合以觀,堪認放置於250-5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動產應為許進盛或信合利企業社所有,許進盛於本院證述系爭動產為其代原告保管,而屬原告所有等語,尚難採信。
⒋況且,依一般常理而言,動產買受人除有特殊考量或與出賣人另有約定外,通常會儘速將標的物移入自身占領、支配之範圍,除可即時使用外,並得避免標的物可能遭遇保存、失竊之風險,或需額外支出保管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5日即向許進盛購買漂流木1批,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自104年6月5日起應按月支付4,000元以補貼許進盛承租土地放置木材之支出,準此,原告理應儘速完成木材加工自用、為其他營業使用或將所購入木材移往他地存放,以避免衍生木材保存、失竊之糾紛,或持續支出補貼許進盛之費用,惟原告捨此不為,自購買時起至系爭動產遭查封時,已歷時將近8年8月,竟仍未將所購買之木材加工完畢供作自用、營業用途或移往自身處所存放,且自104年6月5日起至系爭動產遭查封時,更累計需額外支付許進盛38萬元(計算式:95月×4,000元=38萬元),亦與常情有違,原告復未提出實際將每月補貼4,000元交付許進盛之證明,是其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自難採信。
㈣基上,原告上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事證可證明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其他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動產所有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動產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鑑定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木材 (不含石頭) 1 批 南投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2,000 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176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編號1所指「木材」,但不含石頭。
2 木材 (不含石頭) 1 批 30,000 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176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編號2所指「木材」,但不含石頭。
3 木材加工半成品 1 批 20,000 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176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編號6所指「木材加工半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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